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永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陳永宗所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245號帳戶(全帳號詳卷)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永宗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初之某日、時許,將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245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指示,放置在臺北車站之某處角落,而供不詳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永宗所有之本案玉山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見 陳維君 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社團「確認款POPMART泡泡瑪特Molly/labubu/公仔/周邊/買賣交流/交換/分享/收購/禮物」中張貼販售泡泡瑪特公仔的貼文後,於113年11月10日13時許,以臉書暱稱「AnzaiChiaki」私訊陳維君,向其佯稱:有意購買星星人絨毛吊飾,要求開賣貨便賣場等語,並傳送虛假賣貨便網站給陳維君,致陳維君陷於錯誤,而依該虛假網站及虛假客服之指示,於同日13時24分許、同日13時29分許、同日13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4萬9985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內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陳永宗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維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本案玉山帳戶之申登資料、資金明細。
(四)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鎖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臉書社團「確認款POPMART泡泡瑪特Molly/labubu/公仔/周邊/買賣交流/交換/分享/收購/禮物」頁面擷圖、告訴人販售公仔之貼文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交付帳戶,自無適用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素行難稱良好;2.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竟交付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4.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尚未經銷戶,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5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6081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的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經查,告訴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