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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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丁○○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A5K201802號、43-A5K201803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丁○○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丁○○於95年3月8日7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且行經臺北市○○路○○號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600元、5,400元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非異議人所有,且異議人亦不認識該車主,未曾向該車主借用該自用小客貨車,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上被通知人欄「丁○○」之簽名2枚,均非異議人所簽。故異議人確未有上開違規事由,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我是協明企業社負責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是協明企業社所有。
我們專門出租影視器材,但是若客戶要租賃車輛,車輛也一定出租。我不認識異議人,我沒有僱用他。於95年3月8日,協明企業社有將該貨車出租給春田傳播有限公司…我們是用簽帳單,簽帳單上有寫出租給該公司的時間及還車的時間,至於當天何人駕駛我不知道,我向該公司查詢95年3月8日是乙○○駕駛。我不知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5年3月8日有交通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佐以證人 甯宜文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
「我在春田傳播有限公司擔任製作人。我知道春田傳播有限公司於95年3月8日有向協明企業社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使用,是由下屬員工請來的臨時工開車…開車的臨時工收工後,就直接將車開回去當交通車使用。我知道95年3月8日這段期間是乙○○在駕駛這輛車輛,因為我們當時只有向協明企業社承租這輛車。我們有存留乙○○身分證影本,並交給協明企業社,因協明企業社告訴我們此人有問題,說法院在調查,所以我們提供給協明企業社。我有看過乙○○,本院卷第25頁異議人照片,該人不是我所見到的乙○○,照片所示之人我不認識,乙○○跟我們只是暫時的臨時工關係,並非公司僱用的正式員工,乙○○從報到至離開約1個多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為協明企業社,而協明企業社負責人為證人丙○○,此有臺北市監理站95年9月8日北市監北字第09563377300號函附車籍資料1份、本院商號資料查詢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又春田傳播有限公司確有臨時僱用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此有春田傳播有限公司勞務報酬單1紙、乙○○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可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協明企業社所有,協明企業社負責人丙○○並未僱用異議人,亦不認識異議人,於95年3月8日,協明企業社將該自用小客貨車出租予春田傳播有限公司,而春田傳播有限公司乃臨時僱用乙○○擔任該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人,並非僱用異議人。
(二)又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於95年3月8日,我任職於臺北市大同分局交通分隊擔任警員,負責巡邏、取締交通違規、處理車禍,取締交通違規案件迄今有11年。本院卷第10頁背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是我所舉發。我取締交通違規事件流程會將違規車輛攔停,請違規駕駛人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然後開單告發。我們是用電腦開單,若違規人並無攜帶駕駛執照時,違規人報身分證字號、姓名、住址,電腦馬上會下載違規人的基本資料,再輸入違規車輛車牌號碼,車輛的資料也會下載,我就按列印,通知單就會列印出來,之後就交給違規人簽名。違規人在報年籍資料時,我們會向違規人要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若沒有駕駛執照的話,我們會要求違規人拿出國民身分證或全民健康保險卡,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也有身分證字號。本件違規人應該沒有出示國民身分證,因為我第一張是開闖紅燈,若違規人有拿出國民身分證的話,電腦輸入正確,我不會再另外開未帶駕駛執照這張通知單…。我開第一張闖紅燈舉發通知單時,違規人並未出示國民身分證,通知單上會有違規人的年籍資料及住所,是因為違規人只要報身分證字號,我們只要輸入身分證字號,電腦與監理站是連線的,可以馬上下載年籍資料。因為任何人都可以背其他人的身分證字號,所以再開未帶駕駛執照這張通知單,違規人必須攜帶駕駛執照到案繳納紅單,若違規人沒有該駕駛執照就無法繳納該紅單,我是擔心違規人是用他人的身分證字號,因為闖紅燈的部分,違規人可以逕自到郵局劃撥繳納罰鍰,但未帶駕駛執照這張通知單,違規人必須攜帶駕駛執照到案繳納紅單,所以我確定本件違規人當時並沒有給我任何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其上『丁○○』簽名是違規人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可證證人甲○○於取締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時,違規人並未攜帶任何身分證件以供證人甲○○查核,僅將年籍資料告知證人甲○○,再由證人甲○○經電腦連線至監理機關,下載異議人之年籍資料後掣單舉發,則本件違規駕駛人是否確為異議人,自非無疑,況依證人丙○○、甯宜文上開證詞,可知於95年3月8日7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人應為乙○○,而非異議人甚明。
(三)綜上證據,可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協明企業社所有,於95年3月8日,協明企業社將該自用小客貨車出租予春田傳播有限公司,而春田傳播有限公司則臨時僱用乙○○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嗣乙○○於95年3月8日7時29分,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且行經臺北市○○路○○號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適為證人甲○○攔停取締,乙○○遂謊報異議人之年籍資料,經證人甲○○連線至監理機關,下載異議人之年籍資料後掣單舉發。故異議人辯稱:本件違規案件非異議人所為等語,堪以採信。
(四)至於異議人聲請傳喚證人乙○○,待證其未有上開交通違規之事實,惟證人乙○○業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此有送達證書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95年12月29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95324447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2頁),為不能調查之證據,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並無原處分機關所裁決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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