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76號
原告澎湖群島觀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阿華
訴訟代理人 唐于智 律師
郭珮蓁 律師
被告 李建發
訴訟代理人 湯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嗣變更 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本票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 楊上民 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屬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嗣原告為前揭變更、追加聲明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不限於票據法律關係,尚包括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新臺幣(下同)1300萬而逾50萬元,非同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惟被告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本件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訴外人楊上民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紙,並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然該本票上之原告印章、印文有遭偽造或盜用之情,又原告未曾選任楊上民為董事長,故其並無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權限,而原告董事長雖於111年1月15日曾變更登記為楊上民,然原告於110年12月至111年2月間並未召開董東會、董事會改選楊上民為董事長,實係楊上民偽造文件向桃園市政府聲請變更負責人登記及變更公司印鑑章,又因承辦人員不察,故將原告之負責人由楊阿華變更登記為楊上民。是系爭本票原告之印鑑章並非原告之印鑑章,而係遭偽造,縱非偽造亦屬盜用,況楊上民未經合法選任為董事長,無權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亦徵系爭本票係偽造。
(二)再者,系爭本票上之國字、數字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之筆跡均非屬楊上民,亦無證據顯示其有授權他人填寫,是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應為無效。更甚者,楊上民恐係遭到脅迫而與他人(含被告)等共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代表原告為上開發票行為,原告自得以民法第87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分別主張楊上民上開代表原告所為之發票行為無效,並撤銷楊上民上開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
(三)另被告固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楊上民積欠被告之1300萬元借款債務,由原告及楊上民所共同簽發等語,惟原告否認被告與楊上民間有1300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又原告公司章程未記載得為保證,故縱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楊上民與被告間之債務,惟此已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公司不得為保證人之規定,故對原告自不發生效力,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楊上民前向被告借款,經結算後尚欠被告1300萬元,故原告及時任原告董事長之楊上民共同開立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債務,而楊上民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即111年2月17日)為原告之董事長,擁有原告大小章,足以認定其可代表原告為發票行為,至於原告主張楊上民未經選任為董事長、無權代表一節,則屬原告公司內部事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之登記負責人既為楊上民,原告自不能以其公司內部事項對抗被告。另原告主張其印鑑章遭偽造或盜用,及楊上民遭脅迫與被告共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系爭本票係由楊上民交付予被告,因此兩造間並無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不得以其自己與楊上民間之關係對抗被告;復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被告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反而應係由票據債務人之原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公司不得為保證人之規定云云,然公司法僅禁止公司為保證,並未禁止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公司負責人原為楊阿華,嗣於111年1月25日變更登記為楊上民,復於111年2月18日變更登記為楊阿華,系爭本票形式上為原告及楊上民於111年2月14日所共同簽發,並由楊上民交付予被告,斯時原告登記負責人為楊上民;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系爭裁定、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7、3至10頁及個資眷),並有本院調取之原告公司登記卷宗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倘票據非由商號(法人)有權代表(代理)之人所簽發,屬無權簽發之偽造行為,商號(法人)自不負該票據行為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次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雖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但依同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57條之規定,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本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自無所謂代表權之限制,即無準用同法第58條規定之餘地,且此項無權限之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對於公司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參照)。詳言之,董事長雖對外代表公司,然所為之行為是否為公司而代表,仍應就董事長代表之事項為具體判斷,若董事長所代表之事項為公司營業之事務,當在代表權之範圍內,若公司對此等權限有所限制,則應探求第三人是否善意,進而決定董事長代表行為之效力,惟董事長對外代表事項若與公司事務毫無關連,則應由公司承認決定此行為之效力,此應屬就公司代表權行使與交易安全保障之權衡下之結果。
(三)經查,依原告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所示,原告所營事業並無代償楊上民對被告借款債務之項目,被告對該公示內容,不能諉為不知,而就被告自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為擔保楊上民積欠被告之1300萬元借款債務,由原告及楊上民所共同簽發,是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時即已知悉,該本票之原因關係與原告營業項目及公司事務毫無關連,故縱使系爭本票簽發時,楊上民係原告登記之負責人,然楊上民以董事長身分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因與原告營業事務無涉,則楊上民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本不在代表權範圍內,自係無權限之行為,又原告業已表示拒絕承認楊上民上開無權限之行為(見本院卷133頁反面),依上揭說明,不問被告是否善意,系爭本票之簽發,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故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部分不存在,堪以認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既得拒絕給付,其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再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752457
111年2月17日
澎湖群島觀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楊上民
1300萬元
111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