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400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羿錦

蔡豐任

被告 黃智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92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4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13日止,按年息2.0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2.3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14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0.222%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0.234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2月13日止,按年息0.247%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94%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27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4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23日止,按年息2.0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2.3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0.222%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0.234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2月23日止,按年息0.247%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9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36頁反),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9年5月14日、110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辦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00,000元(下分別稱第1筆貸款、第2筆貸款),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2年5月14日止、110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均應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4日、24日平均攤還本息,但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勞動部補貼,第2年起之利息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按月計息並機動調整,但升息利率亦由主管機關勞動部補貼,惟被告積欠本金及利息達3個月時即停止利息補貼,並皆約定如遲延清償本金時,自約定攤還日起,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第1筆貸款於111年7月14日、第2筆貸款於111年7月24日未依約還本付息,依上開約定,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各為33,692元、76,727元,及分別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增補借據、郵政儲金利率表、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對外債權資料查詢及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6-19、28-3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筆貸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692元,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按年息2.09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2.34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14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0.222%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0.234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2月13日止,按年息0.247%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94%計算之違約金,依第2筆貸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727元,及自111年7月24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按年息2.09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2.34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24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0.222%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0.234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2月23日止,按年息0.247%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94%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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