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補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補字第32號

原告 蔡萬枝

訴訟代理人 陳思紐 律師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修正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諸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訴之聲明共計二項,但第二項聲明係為滿足第一項聲明之通行權目的,併請求供役地所有權人容忍及禁止妨害等行為,應包含於第一項聲明請求之範圍,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至於第一項聲明請求通行之範圍不明,且訴訟標的為原告對鄰地之通行權,而非鄰地之所有權,原告就其主張需通行之鄰地,並未享有自由使用、受益、處分之排他性權利,尚難逕以通行部分之土地價格,作為訴訟標的價額。又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因通行供役地之土地所增之價額,本件卷宗內復無其他資料可供核定,為免訴訟延滯,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訴訟中如經鑑定土地增減價額,應由承辦股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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