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室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年度偵字第69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草帽壹頂(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五年度保管字第二二七一號)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室凱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仿冒「CHANEL」商標之草帽1頂,經鑑定結果係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有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文,惟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再商標法第98條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之所以得以單獨宣告沒收,係因此等物品依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是以此等物品之沒收,並不以存有一違法行為為必要,而僅要認定其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之性質,即為已足。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2日因犯罪嫌疑不足,以105年度偵字第694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然該案扣案上有「CHANEL」商標圖樣之草帽1頂,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使用「CHANEL」商標圖案之仿冒品,「CHANEL」商標則為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所註冊,目前尚在專用期間中等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與鑑定人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等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946號卷第7-8頁),足認扣案草帽
1頂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應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就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