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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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387號、113年度偵字第2548號、第5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豪 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衡酌先前已有相當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國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則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犯數罪,揆諸上開規定,僅於主文第2項為沒收及犯罪所得總額沒收、追徵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王克愚 、 廖冠欣 、 謝孟君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告竊得之物1王克愚美利達牌自行車1部(價值3,000元)2廖冠欣COACH牌零錢包1個(價值3000元、內有現金150元、全家折價券10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學生證、麥當勞點點卡、悠遊卡各1張)。3謝孟君COACH牌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2000元、玉山銀行、大里區農會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12年度偵字第58387號113年度偵字第2548號113年度偵字第5557號被告林志豪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㈠於民國112年7月14日7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前,見王克愚所有之美利達牌自行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停放該處且未上鎖,乃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離現場,供代步使用,嗣將之棄置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路旁。嗣於同日8時55分許,王克愚發現自行車失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2年8月15日22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寶雅生活用品店前停車格,見廖冠欣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趁機車置物箱並未上鎖,乃徒手打開置物箱,竊取廖冠欣放置該處之COACH牌零錢包1個(價值3000元、內有現金150元、全家折價券10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學生證、麥當勞點點卡、悠遊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步行離開,嗣將現金150元取出,其餘物品棄置在附近大排水溝。嗣於翌日上午,廖冠欣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㈢於112年10月10日16時3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東光路與精武路口之台鐵精武站廁所前,見謝孟君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趁機車置物箱並未上鎖,乃徒手打開置物箱,竊取謝孟君放置該處之COACH牌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2000元、玉山銀行、大里區農會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步行離開,將現金2000元取出,其餘物品棄置在附近大排水溝。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謝孟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克愚、廖冠欣、謝孟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克愚、廖冠欣、謝孟君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照片、零錢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陳郁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