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5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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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588號
原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健南
被   告  何雅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原告與被告何雅棋及訴外人 林亮宏劉玉蓮 於民
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簽訂「房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租用現今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層、地
下一層之一、二、三、七、八、三二、三三、三四全部及新
泰路八五號等部分建物與其基地(即新莊新泰店,下稱系爭
房地)供原告作為日用品百貨賣場使用,租約經公證在案,
原告分別交付六十萬元予被告何雅棋及訴外人林亮宏(合計
一百二十萬元),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租約終止或
期滿後,出租人應無息返還押金予原告,惟被告何雅棋於系
爭房地之應有部分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
○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一八九號強制執行由訴外人 林家豪
得標買受,並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
書,原告與被告何雅棋部分之租約終止,被告依約應返還原
告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證據: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權利移轉證明書影本一件、
系爭房地謄本一疊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並無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一八九
號全卷、新北地院一○五年度破字第十四號民事裁定,並向
被告之破產管理人查詢被告破產程序進行狀況及作成電話紀
錄表。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破產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破產
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
處分權。」。再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
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
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
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渝上字第二七四○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九
一八九號全卷、新北地院一○五年度破字第十四號民事裁定
查證結果,被告何雅棋業已於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一日以新北
地院一○五年度破字第十四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定顧
定軒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向被告之破產管理人方面查詢結
果,目前在處分破產財團中,尚未進行分配,有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參酌前揭破產法第七十五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所示之見解,原告之訴未列
破產管理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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