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159號
原 告 黃展龍
被 告 張惠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由於子女扶養費、探視權等爭議,
於107年6、7月間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有家事訴訟
繫屬。然而,被告於家事訴訟程序,提出「原告瘋瘋癲癲」
、「精神狀態有暴力傾向」等內容不實之陳報狀、答辯狀,
對原告為人身攻擊、譭謗原告,因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萬元之慰撫金,並提出以被告名義出具之「10
7年10月3日107年家事答辯狀及補正狀」、「107年9月
20日家事陳報狀」(以下合稱被告書狀)為證據。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規定)。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告提出之被告書狀,固然有記載「聲請人反反覆覆狀似瘋
癲的無端提告又撤告數次,陳報人身心飽受煎熬,每每想起
子女常令陳報人悲不自勝,奈何陳報人因極度懼怕聲請人之
精神狀態無法控制,擔心於法庭外遭受聲請人恐嚇威脅或傷
害陳報人」(聲請人為原告、陳報人為被告),然而該段文
字為被告以當事人之身分提出於法院作為訴訟資料,內容包
含事實之陳述及意見表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之
立法意旨,在於禁止當事人違反主觀認知之真實而陳述,尚
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合於客觀真實,以兼顧發現真實
之公共利益、個人名譽之法益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
當事人於訴訟程序固不得故意就與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
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當事人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
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縱然因此
影響他人之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屬因自衛、自辯或
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言論,因阻卻違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
四、被告書狀對於原告之個性作為雖有批評,但因涉及之訴訟事
件為兩造間就子女探視紛爭,參酌被告書狀之意見、事實陳
述內容,確實有直接關聯。而被告書狀就訴訟上之爭點,本
於個人主觀確信表達意見或陳述認知之事實,作為攻防理由
,即便為原告所不認同,也不應認為被告因此即須負侵權行
為之賠償責任,否則反將不當箝制當事人之訴訟攻防權利。
況且,被告書狀內容僅在個案訴訟中向法院提出,目的在於
作為訴訟手段,客觀上亦不構成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結果,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書狀內容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
權侵權行為,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3萬元,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本
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