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159號
原   告  黃展龍
被   告  張惠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由於子女扶養費、探視權等爭議,
於107年6、7月間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有家事訴訟
繫屬。然而,被告於家事訴訟程序,提出「原告瘋瘋癲癲」
、「精神狀態有暴力傾向」等內容不實之陳報狀、答辯狀,
對原告為人身攻擊、譭謗原告,因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萬元之慰撫金,並提出以被告名義出具之「10
7年10月3日107年家事答辯狀及補正狀」、「107年9月
20日家事陳報狀」(以下合稱被告書狀)為證據。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規定)。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告提出之被告書狀,固然有記載「聲請人反反覆覆狀似瘋
癲的無端提告又撤告數次,陳報人身心飽受煎熬,每每想起
子女常令陳報人悲不自勝,奈何陳報人因極度懼怕聲請人之
精神狀態無法控制,擔心於法庭外遭受聲請人恐嚇威脅或傷
害陳報人」(聲請人為原告、陳報人為被告),然而該段文
字為被告以當事人之身分提出於法院作為訴訟資料,內容包
含事實之陳述及意見表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之
立法意旨,在於禁止當事人違反主觀認知之真實而陳述,尚
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合於客觀真實,以兼顧發現真實
之公共利益、個人名譽之法益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
當事人於訴訟程序固不得故意就與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
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當事人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
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縱然因此
影響他人之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屬因自衛、自辯或
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言論,因阻卻違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四、被告書狀對於原告之個性作為雖有批評,但因涉及之訴訟事
件為兩造間就子女探視紛爭,參酌被告書狀之意見、事實陳
述內容,確實有直接關聯。而被告書狀就訴訟上之爭點,本
於個人主觀確信表達意見或陳述認知之事實,作為攻防理由
,即便為原告所不認同,也不應認為被告因此即須負侵權行
為之賠償責任,否則反將不當箝制當事人之訴訟攻防權利。
況且,被告書狀內容僅在個案訴訟中向法院提出,目的在於
作為訴訟手段,客觀上亦不構成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結果,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書狀內容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
權侵權行為,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3萬元,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本
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徐美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