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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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志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30號、第531號、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賀志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賀志學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提供己身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羅先生」等之成年人電話中指示,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某時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統一超商泉源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銀 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等物,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路○號予「 許忠耀 」收執,嗣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等物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復以電話告知金融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致 王淑秀黃玉金陳莉芳周宇心江鳳仙郭尹盈 等人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嗣因王淑秀等6人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經 王淑芬 、黃玉金、陳莉芳、周宇心、江鳳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及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賀志學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等物,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路○號予「許忠耀」收執,並於電話中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要幫詐騙集團害人,伊也是被騙的。伊當時是急著辦貸款籌小孩註冊費用,跟代辦公司聯絡後,就把相關存摺影本、金融卡等資料寄過去,沒想到被拿來做詐騙使用云云(見105年度審易字第1048號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第57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經查:
(一)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均係被告賀志學所申辦,並於前揭時、地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等物,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路○號予「許忠耀」收執,且於電話中告知對方上開金融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105年度審易字第1048號卷第33頁背面),且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724號卷第65至66頁、第68至72頁背面,105年度偵字第4751號卷第35頁,105年度偵字第4695號卷第27至28頁)。嗣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佯稱友人或家人急需用錢等詐騙手法,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王淑秀等6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受騙金額,分別轉帳至被告申辦之前揭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秀(見105年度偵字第2724號卷第4至5頁)、黃玉金(見105年度偵字第2724號卷第6至7頁)、陳莉芳(見105年度偵字第4695號卷第3至4頁)、周宇心(見105年度偵字第4751號卷第3至3頁背面)、江鳳仙(見105年度偵字第4751號卷第4至4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郭尹盈(見105年度偵字第4751號卷第5至6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且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列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秀、黃玉金、陳莉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張(見105年度偵字第2724號卷第24頁,105年度偵字第4695號卷第28頁,105年度偵字第4751號卷第15頁,105年度偵字第2724號卷第26頁、第47頁,105年度偵字第4751號卷第14頁,105年度偵字第2724號卷第20頁、第21頁、第28頁、第27頁,105年度偵字第4695號卷第8頁、第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寄出交付之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王淑秀等6人之匯款工具,首堪認定。
(二)再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且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為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衡情應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本件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時,已為年紀五十幾歲、在社會上已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之成年人,衡情對於社會事務已有一定之認知,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於未曾謀面而要求提供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人,竟未加懷疑即率爾提供之,顯與常理有違。再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於他人前,先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提出700元、於永豐銀行帳戶內提出300元,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各僅存新臺幣(下同)72元、147元、39元方為交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105年5月26日彰士字第0000000000號函、永豐商業銀行105年5月30日作新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帳戶交易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8至45頁),足認被告對上開帳戶將被他人利用而以之為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等節應有預見,即便他人以上開帳戶詐騙告訴人財產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交付帳戶之本意,甚或因而無法取回上開帳戶亦無甚損失,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時,已有容任他人利用該等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一節,至為顯明。
(三)被告雖辯稱交付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係因急著辦申辦貸款,對方是代辦公司,說希望我有工作收入證明,要提供帳戶云云,並提出手機簡訊擷取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至64頁)。然被告自偵查迄至審理,始終無法說明究竟係向何貸款代辦公司、欲哪一間銀行辦理貸款?對方真實姓名及聯繫方式為何?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手機簡訊擷取圖對話內容,對話另一方稱辦理信用貸款,僅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工作證明、半年內往來薪轉存摺、扣繳憑單等,並未要求提供該存摺之金融卡及密碼,則被告前開抗辯是否可採,非無疑義。
(四)被告於偵訊中另辯稱提供帳戶存摺之金融卡及密碼,係因對方說要給會計師作帳,而提供3本存摺帳戶是為作帳比較好看云云(見105年度偵緝字第530號卷第16頁)。然被告供承係寄系爭存摺「影本」予對方等語,則代辦公司該如何藉由交易往來而將作帳過程及結果顯示於存摺「影本」,自不無疑義。況一般金融機構受理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再從現行銀行貸款實務觀之,理應要求申貸人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或工作收入證明、連帶保證人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可貸與之款項,應無要求申貸人提供無關帳戶資料及金融卡、密碼之可能。然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案發時只有永豐銀行之帳戶有保全工作存入薪資之紀錄,其他兩家銀行存摺因為離職較久,沒有紀錄等語(見審卷第57頁至背面)。則被告寄出已離職多時、沒有薪資收入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且寄出與申辦貸款無關之系爭3家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顯非供作收入證明或資力證明之用。從而,被告辯稱辦理信用貸款、自己遭詐騙為由而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云云,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尚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嗣為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行為,導致6名被害人分別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之詐騙方式,雖均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且依本件卷證資料,僅足認被告對其所提供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將幫助詐騙集團從事不法犯行有所認識,並未能據以確認被告就詐欺集團將以刑法第339-4各款所示加重方式遂行詐騙之犯罪情節亦有所認識,尚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欺取財,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目前需照顧、扶養三名子女,見卷附之學生證、戶籍謄本影本)、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並未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其犯後態度難認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同理,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連帶沒收、追徵之責。從而,本案被告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實際自詐欺集團獲得任何利益,自無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黃玉婷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詐騙時間│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被害人││││(新臺幣)│├──┼────┼─────────┼─────┼─────┼──────┤│1│王淑秀│接獲某詐騙集團成員│104年11月│104年11月│15萬元││││電話,佯稱係友人鄒│23日上午9│23日上午10│││││ 麗晴 ,因急需用錢雲│時許│時10分許│││││雲,使王淑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2│黃玉金│接獲某詐騙集團成員│104年11月│104年11月│3萬元││││電話,佯稱係孫女張│23日上午11│23日下午2│││││ 慧雯 ,因急需用錢雲│時│時51分許│││││雲,使黃玉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3│陳莉芳│接獲某詐騙集團成員│104年11月│104年11月│20萬元││││電話,佯稱係女兒王│23日下午1│23日下午1│││││綉珍,因需要資金周│時許│時50分許│││││云云,使陳莉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4│周宇心│接獲某詐騙集團成員│104年11月│104年11月│5,000元││││電話,佯稱係友人陳│22日下午2│23日中午12│││││盈縈,因家中有急事│時許│時56分許│││││需要用錢云云,使周│││││││宇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5│江鳳仙│接獲某詐騙集團成員│104年11月│104年11月│1萬元││││電話,佯稱係友人「│20日中午12│23日下午1│││││怡欣」,因急需用錢│時許│時34分許│││││云云,使江鳳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6│郭尹盈│接獲某詐騙集團成員│104年11月│104年11月│2萬元││││電話,佯稱係友人莊│23日某時許│23日中午12│││││善齡,因急需用錢欲││時37分許│││││借款云云,使郭尹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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