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字第70號自訴人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華文 自訴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朱秀晴 律師 林智瑋 律師被告 鼎泰豐 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楊紀華 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文萍 律師
張哲倫 律師 林芝余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楊紀華均無罪。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自訴人原名為寶來國際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3年1月2日經核准變更組織及更名登記為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臺北市政府103年1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02910228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㈣第151至186頁),則原寶來國際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應由變更組織及更名後之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公司)即自訴人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美術著作亦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次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而著作權法第7章之罪,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
1項前段、第322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 顏淑美 自95年8月17日起至100年5月6日止任職於寶
來國際有限公司(嗣變更組織及更名為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如前述,下均稱自訴人),有試用合約書、員工離職切結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86至87頁),而如附件所示之「海洋公仔系列-青蛙」、「Q版 包仔 」、「Q版 籠仔 」等圖案,係證人顏淑美在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所設計、繪製,並本於職務上完成之創作,業據證人顏淑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㈣第95頁反面),而該等圖案之設計圖上復均有「設計師:eva」此一載有證人顏淑美英文姓名
eva之註記(本院卷㈠第27至29頁),足見上開青蛙、包仔及Q版籠仔等圖案確為證人顏淑美所創作甚明。
㈡又證人顏淑美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青蛙是剛進公司沒有多
久的案子,那時候筆法沒有那麼成熟,包仔、籠仔是一起的,這是寶來公司之鼎泰豐專案,說要創作這個東西等語(本院卷㈣第95頁反面),而青蛙圖樣就青蛙之形狀、動作、表情加以構圖、設計、變化,包仔、籠仔圖樣則係依鼎泰豐公司最有名氣之蒸籠小籠包為創作,就小籠包及蒸籠之形狀加以繪製、構圖,並附加生動表情及動作變化,並藉上開各該圖形組合、構圖、位置產生視覺美感,核與美術著作所要保護者乃視覺之藝術,追求鮮明之視覺藝術內容及表現形式相符,且有創作人個人思想、感情之表現,應認具有原創性,況無證據證明上開圖案之整體構圖有與他人所繪製之圖案相同或相似,自難認證人顏淑美有何抄襲他人著作之情事。故證人顏淑美所設計、繪製如附件所示之青蛙、包仔及籠仔等圖案自屬著作權法所稱之美術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自堪認定。是被告楊紀華及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豐公司)辯稱上開著作不具有原創性等語,自屬無據。㈢再觀諸證人顏淑美與自訴人於95年8月17日簽訂之保密切結
書第6條約定:「甲方(即顏淑美)同意於乙方(即寶來國際有限公司)任職期間,因職務所完成之專利、著作或其他智慧財產,其權利均專屬於乙方所有,甲方不得異議。」(本院卷㈡第223至225頁),係就智慧財產權權利部分約定由雇用人享有,至著作人部分則未有特別約定。則揆諸前揭規定,證人顏淑美於職務上完成之青蛙、包仔及籠仔圖案自仍以受雇人即證人顏淑美為著作人,惟該等圖案之著作財產權係歸雇用人即自訴人享有。是被告楊紀華及鼎泰豐公司辯稱自訴人非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等語,尚非可採。
㈣本件自訴人自訴意旨認被告楊紀華所涉犯之罪名,均屬告訴
乃論之罪,自以有告訴權人或自訴權人提出提出合法告訴或自訴為訴追要件,而自訴人既為上開青蛙、包仔及籠仔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即屬其所主張犯罪之被害人,自有權提起本件自訴。又自訴人就其告訴期間之起算日,應自自訴人知悉被告楊紀華及鼎泰豐公司最後一次違反著作權法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而被告鼎泰豐公司於104年8月25日後迄今,仍持續販賣具有包仔、籠仔圖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則自訴人於104年10月5日提起本件自訴,尚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自無不得再行自訴之情形。是被告楊紀華及鼎泰豐公司辯稱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業已逾越告訴期間等語,容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紀華為被告鼎泰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海洋公仔系列-青蛙」(下稱青蛙圖案)、「Q版包仔」(下稱包仔圖案)、「Q版籠仔」(下稱籠仔圖案)等如附件所示之圖案,均係自訴人寶來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美術著作。緣被告鼎泰豐公司與自訴人於97年11月25日簽立「鼎泰豐商品開發互惠合作契約」(下稱合作契約),約定合作以Q版包仔及Q版籠仔美術著作開發、製作鼎泰豐紀念商品,並為銷售,契約期間自98年2月1日起至
100年7月31日止,期滿後雙方並未重新訂約,惟仍維持先前契約之合作模式。迄至104年8月25日,被告鼎泰豐公司片面告知自訴人將終止雙方之合作關係後,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及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犯意,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改作上開青蛙、包仔及籠仔等圖案,並交付不知情之廠商,印製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公開陳列於被告鼎泰豐公司國內、外各門市內銷售,以供不特定之人瀏覽選購。嗣自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購買時間佯為顧客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楊紀華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第93條第1款之侵害著作人格權罪嫌,被告鼎泰豐公司並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科處罰金云云。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同法第
154條第2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起訴或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件被告等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海洋公仔系列-青蛙」提案書、「Q版包仔」提案書、「Q版籠仔」提案書、著作權證書、鼎泰豐商品開發互惠合作契約、鼎泰豐中秋節禮盒-鳳梨酥禮盒商品、鼎泰豐信義分店、101分店、新光三越A4店、太平洋SOGO復興分店、太平洋SOGO天母分店、新光三越南西分店、遠東百貨板橋分店、遠東百貨新竹分店、遠東百貨台中分店、加州分店、華盛頓分店及日本銀座分店之店家照片、購買物品照片總覽、統一發票及明細、鼎泰豐兒童餐具禮盒商品照片、鼎泰豐清新香片立體茶包禮盒商品照片、鼎泰豐凍頂烏龍立體茶包禮盒商品照片及青蛙提案、鼎泰豐折疊傘(黃色款大頭公仔)商品照片、鼎泰豐折疊傘(藍色款小雨滴)商品照片、鼎泰豐搖頭公仔擺飾商品照片、鼎泰豐公仔立體文件夾(兔子)商品照片、鼎泰豐公仔立體文件夾(青蛙)商品照片、鼎泰豐明信片(10款)商品照片、鼎泰豐原子筆(啦啦隊)商品照片、鼎泰豐原子筆(黃色小鴨)商品照片、鼎泰豐原子筆(動物大集合)商品照片、顏淑美之應徵人事資料、試用合約書及員工離職切結書、顏淑美與自訴人公司代表人徐華文之電子郵件紀錄、立體商標註冊同意書(籠仔)、鼎泰豐公司經理 葉慧凰 與徐華文於104年8月25日之電子郵件紀錄、保密切結書、「鼎泰豐中秋節禮盒-鳳梨酥禮盒」侵害著作權比對圖、「鼎泰豐兒童餐具禮盒」侵害著作權比對圖、「鼎泰豐清新香片立體茶包禮盒」侵害著作權比對圖、「鼎泰豐凍頂烏龍立體茶包禮盒」侵害著作權比對圖、「鼎泰豐折疊傘(黃色款大頭公仔)」侵害著作權比對圖、「鼎泰豐折疊傘(藍色款小雨滴)」侵害著作權比對圖、「鼎泰豐搖頭公仔擺飾」侵害著作權比對圖、「鼎泰豐明信片(10款)」侵害著作權比對圖、「鼎泰豐原子筆」侵害著作權比對圖、「鼎泰豐公仔立體文件夾(兔子)」侵害著作權比對圖、「鼎泰豐公仔立體文件夾(青蛙)」侵害著作權比對圖、葉慧凰於99年1月7日寄予自訴人公司 徐維志 (Luke)之電子郵件、顏淑美於104年9月15日寄予徐華文之電子郵件、鼎泰豐101年間之鳳梨酥禮盒照片、關於水體文件夾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楊紀華固坦承有使用包仔、籠仔圖案設計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交付予其他廠商製造生產,再將該等商品公開陳列於鼎泰豐各門市販售,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自訴人並未提出創作文件證明證人顏淑美具有創作能力、具有足夠時間創作、創作過程為何及是否有參考其他圖形等,自無證明證人顏淑美為設計該等圖案之人;況青蛙、包子、蒸籠為實際存在之物品,表達有其侷限性,依「觀念與表達合併原則」及「必要場景原則」適用下,不具備著作權法所要保護之創作性,不受著作權保護。又青蛙、包仔及籠仔圖案之創作人顏淑美證稱其對所簽署之切結書內容中有關著作權歸屬內容不清楚,亦未認真閱讀該等內容,其真意是否係使自訴人對其所設計之上開圖案取得著作權顯有疑慮,自訴人主張其為上開圖案之著作權人,自非可採。㈡自訴人與被告鼎泰豐公司簽訂合作契約後,即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就包仔及籠仔圖案申請商標,並簽立「立體商標註冊同意書」,且同意範圍並未限於立體商標,平面商標亦在同意之列,並經被告鼎泰豐公司將包仔及籠仔圖案註冊商標在案,可證明自訴人確有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使用包仔及籠仔圖案。又證人顏淑美至自訴人公司離職後,即於100年11月間至被告鼎泰豐公司任職,面試時亦主動提議可重新利用包仔、籠仔圖案為被告鼎泰豐公司車體設計新圖案,任職後亦利用上開包仔、籠仔圖案設計諸多紀念品,並未特別徵求自訴人同意。再被告鼎泰豐公司原請自訴人設計兒童餐具,但自訴人遲遲無法設計出成品,且其他紀念品部分有長期缺貨問題,被告鼎泰豐公司不得已利用包仔及籠仔圖案加以變裝、設計,並委託其他廠商製造相關產品上架販賣,自訴人派員前往被告鼎泰豐公司各門市鋪貨時亦有看到相關產品,並向自訴人公司副總 連慧姿 報告,自訴人從未告知不得為如此行為,在在證明自訴人早已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使用包仔及籠仔圖案,被告楊紀華主觀上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㈢自訴人所指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經被告鼎泰豐公司委請會計師核算每年之營業額,總數僅佔被告鼎泰豐公司年營業額總收益之0.17%左右,被告楊紀華及鼎泰豐公司從事食品生意近60年,長期以販售小吃為主要收入來源,實無為如此少數之營業額而有故意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動機或故意等語。經查:
㈠證人顏淑美為如附件所示之青蛙、包仔及籠仔圖案之著作人
,自訴人則為該等圖案之著作財產權人,業如前述。而自訴人與被告鼎泰豐公司前於97年11月25日簽訂合作契約,該契約第2條、第3條第1項、第6條、第7條、第8條分別約定:「商品內容:鼎泰豐紀念商品,」、「合作範圍:甲方(即被告鼎泰豐公司)授權乙方(即自訴人)開發商品於雙方議定之通路進行銷售,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下銷售。」、「甲方應提供本商品所需之鼎泰豐圖樣等相關資料,供乙方作為設計參考之用,非經甲方同意不得外流或移作他用。且乙方之設計不得違反善良風俗及商標法、著作權法、專利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亦不得有任何其他侵權之行為。」、「商品製作之數量、規格、品質應按經雙方同意之內容執行。」、「乙方應依企劃書內容正式生產,商品製作之相關費用均由乙方負擔。甲方不需負擔任何生產成本、製作費用。」(本院卷㈠第32至35頁),可知被告鼎泰豐公司授權自訴人開發鼎泰豐紀念商品於雙方議定之通路進行銷售,由自訴人負責設計、生產,並將所設計製造之鼎泰豐紀念商品鋪貨至各鼎泰豐門市上架販售。而該合作契約期間本自98年
2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合作期間屆滿後雙方並未重新訂約,惟自訴人與被告鼎泰豐公司仍繼續維持上開合作關係,嗣被告鼎泰豐公司之經理葉慧凰於104年8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告知自訴人:「目前鼎泰豐與寶來其實是處於沒有合約的狀態,鼎泰豐也沒有繼續合作的意願,跟您合作這麼多年了,還是必須要婉轉的告訴您公司的決定,瞭解您為了寶來一直在努力,但也希望您體諒鼎泰豐的難處……」而結束雙方之合作契約。嗣自訴人則在接獲上開電子郵件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購買時間佯為顧客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等情,為自訴人及被告等所自承,並有合作契約、電子郵件、鼎泰豐信義分店、101分店、新光三越A4店、太平洋SOGO復興分店、太平洋SOGO天母分店、新光三越南西分店、遠東百貨板橋分店、遠東百貨新竹分店、遠東百貨台中分店、加州分店、華盛頓分店及日本銀座分店之店家照片、購買物品照片總覽、統一發票及明細等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2至35頁、第41至67頁、卷㈡第101頁、第226至24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
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改作則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改作係以原創作為基礎而添加新創意,成為新創作,倘形式類似,實質相同,難認有何新創意,即應屬「修改後重製」,而非「改作」。查被告鼎泰豐公司在與自訴人合作期間內,自行以上開青蛙、包仔及籠仔圖案設計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交付予其他廠商生產製作後,公開陳列於鼎泰豐各門市銷售等情,為被告等所自承,並有被告等製作之明細列表可佐(本院卷㈢第29至30頁),自堪認定。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雖各有青蛙、包仔或籠仔圖案之表現,惟除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公仔係屬重製外,其餘商品上之青蛙、包仔或籠仔圖案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相異之處,顯係以原創作為基礎而添加新創意,而應屬改作之範疇。
㈢被告鼎泰豐公司申請註冊包仔、籠仔之商標登記,係經自訴人同意:
⒈被告鼎泰豐公司之資訊部負責人即證人 張躍騰 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於西元2005年5月開始任職鼎泰豐公司資訊部負責人,維護鼎泰豐公司資訊設備,在任職期間有看過包仔、籠仔圖案,也有參與合作契約訂立過程,當時寶來公司一直來找我們,拿樣品來,說希望可以掛我們鼎泰豐之名稱作銷售,我就請對方提案,提案後交給公司看,當時簽約時,是用寄銷方式,後來我們自覺包仔、籠仔跟公司會有關連,合約是簽2年,有想萬一寶來公司不跟我們合作,公仔可能會做其他運用,可以運用到其他商品設計上,我們有問寶來公司是否可以取得著作權,也有問公司要不要取回著作權,我詢問完後,寶來公司說是長期合作,共同合作關係,不會有著作權問題,當時業務說也許合作到期後,會把包仔、籠仔著作權轉給我們;我那時有向公司提說可不可以取回著作權,並沒有說要申請商標,後來公司有人,我不記得是誰,跟我說要我去問寶來公司是否可以登記商標,我有問寶來公司業務徐維志商標一事,我認知就是商標,對於平面或立體商標我沒有概念,徐維志有回覆我電子郵件,裡面提到申請商標沒有太大問題,我將這件事回報給公司特助 王長興 ,讓公司知道這件事,但後續申請商標註冊登記一事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㈣第102至106頁);其中有關申請商標註冊登記部分核與自訴人公司業務徐維志於98年7月14日寄予證人張躍騰之電子郵件中記載:「其實我們對於商標這部分沒有太大問題,只是我們總經理希望能夠藉這次機會,向楊先生及 王特助 親自表示我們的誠意,也希望能夠認識一下楊先生,順便跟楊先生報告未來的發展」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㈣第213頁)。可知被告鼎泰豐公司確曾因申請商標註冊登記一事詢問自訴人,自訴人亦已為同意之表示。⒉至自訴人與被告鼎泰豐公司後續於98年7月27日簽訂之立體
商標註冊同意書雖係記載:「立同意書人寶來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甲方)為鼎泰豐公司包仔、籠仔公仔著作物之所有權人,因鼎泰豐包仔、籠仔公仔著作物搭配中文:鼎泰豐、英文:DINTAIFUNG及日文:ディンタイフォン聯合式立體商標(下稱鼎泰豐包仔、籠仔立體商標),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乙方)使用於小籠包等餐飲週邊服務業行銷用途,將逐漸累積品牌價值與提升企業形象,因應乙方品牌保護周全性需求,茲同意乙方將鼎泰豐包仔、籠仔立體商標於小籠包等餐飲週邊服務及產品申請立體商標註冊。上述所同意指定申請之商標產品,在此商標專用權存在期間內,需交由甲方獨家生產。」(本院卷㈡第63、89頁),似僅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註冊包仔、籠仔立體商標,惟前開同意書中僅提及包仔、籠仔「公仔」此種屬於立體之人形玩偶,全未提及其他平面圖案之商品,尚難排除自訴人有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註冊平面商標之,況依證人張躍騰所述及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僅提及「商標」,並未限定平面商標或立體商標,且申請商標註冊登記之圖案倘為他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本無提供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證明文件之必要,自難以此同意書即認定自訴人所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註冊者僅限於包仔、籠仔之立體商標。
⒊準此,被告鼎泰豐公司在與自訴人合作期間內,取得上開同
意後,即於99年間陸續將包仔、籠仔圖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飲料店、小吃店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圖樣、專用期間、商品類別詳如附表三所示),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43至52頁)。是其使用包仔、籠仔圖案設計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交付予不知情之廠商生產製作後,公開陳列於鼎泰豐各門市銷售,自屬依法使用其商標權之行為。
㈣自訴人與被告鼎泰豐合作期間內,常有缺貨之情況:
⒈觀諸自訴人與被告鼎泰豐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①自訴人公
司之員工 王大松 (PeterWANG)於99年7月2日、7月14日、11月10日、12月23日、12月29日、100年1月17日、1月25日、1月26日、2月11日分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鼎泰豐公司之經理葉慧凰,告知:「抱歉~關於新市價上市日期部分,因TOP30部分商品品項已經缺貨,已經請工廠盡快排入生產線追加數量……」、「關於TOP30品項,因近來工廠生產線滿檔,部分缺貨品項仍與 徐總 確認解決方式,明日會再與徐總確認相關作業……」、「關於鼎泰豐小型公仔部分,之前製作的廠商告知會於11月15日完成,今日再次與廠商確認,廠商則告知:因近日忙於花博及台北101的大型公仔製作,故時間一延再延,將延至11月22日完成,對此,造成您莫大的困擾,也難對貴公司交待,真的非常抱歉!……」、「鼎泰豐門市○○○○○段銷售狀況比之前要好,與當初預估之安全庫存落差有一段差距,目前嚴重缺貨部分,對此向貴公司及門市說聲抱歉!預計1月初缺貨品項將會全數到貨,屆時會主動通知各門市到貨之品項及日期」、「目前到貨品項如下(各品項數量均為500個),請門市進行補貨,後續到貨品項會再另行通知……」、「關於鼎泰豐紀念品缺貨部分,部分已經到貨品項如附件,請您幫忙向各門市告知」、「關於新市價銷售以來,許多商品多呈缺貨現象,對此造成門市銷售上的困擾,敬請見諒!工廠也非常努力在加緊趕工之外,公司內部也多次進行安全庫存量的檢討,目前仍有下列3個品項缺貨,請您幫忙告知門市,預計大約3月中才會到貨,屆時會再通知您……」、「關於缺貨部分,因為剛好都是筆類商品,相對於壓克力陳列架的位置,有下列非TOP30的品項可以替代,就陳列而言,信義店及新竹店缺下列DTF-009A/B及DTF-008B三個品項,但復興及天母僅缺DTF-009A一個品項,就信義店而言,門市就採以現有品項去將缺貨空位掛滿(比方筆類商品就掛筆類商品),也請您參考」、「關於新竹門市的水體文件夾,因之前各門市出貨很多,目前已經缺貨了,關於此商品,我們已經追加更多的數量,以因應未來之需求,預計3月中旬到貨……」(本院卷㈢第51至52頁、第55至56頁、第63至65頁、第68頁);②自訴人公司之員工Max於101年5月9日、9月14日分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鼎泰豐公司之經理葉慧凰,告知:「關於缺件品項DTF-841會最快5/21號到,而筆款DTF-009A由於上次我司在庫和各店庫存都調給香港、澳洲店,故目前處於短缺狀態,於此,該筆款最快出貨也要等到6月左右……」、「水體文件夾到貨部分已經加緊催促工廠處理了,我會再和工廠爭取看看是不是能在提前交貨!」(本院卷㈢第72、77頁);③被告鼎泰豐公司之經理葉慧凰於99年7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自訴人公司之員工PeterWANG告知:「店裡已經來反應缺貨情形很困擾,麻煩在確認一下工廠的交期,謝謝」(本院卷㈢第54頁),亦於104年2月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自訴人公司之員工Carol告知:「水體文件夾一直都有缺貨問題,貴公司工廠的下單排程又一直有問題,門市座位上常常都是損毀的水體文件夾,請協助解決不論是產能還是產品易損毀問題,之前缺貨商品,上次您答應交貨時間是12月底1月初,現在已經2月初了還是缺貨,請協助溝通一下近半年的缺貨問題……」(本院卷㈢第90頁);④被告鼎泰豐公司之專員 潘明微 ⑴於103年12月1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自訴人公司之員工告知:「……因當初有說缺貨品項預計12月底會到貨,這個部分是否會如期進行呢?」,而自訴人公司員工carol於103年12月18日回覆表示:「我們和工廠確認過後,現在排程預計是1月中以後才有機會,抱歉,因為我司11月搬工廠,到現在產能不太穩定……」(本院卷㈢第85至86頁),⑵於104年2月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自訴人公司之員工告知:「關於之前請您確認之店用水體便條夾一事,可否請您儘速追蹤一下進度,目前我們各店的水體便條夾已經零庫存量,門市也已陸續出現缺貨狀態請您儘速協助處理」,而自訴人公司員工Amanda於104年2月6日回覆表示:「水體文件夾的問題,目前我這邊的了解是已有下單給工廠,工廠在排程上尚未提供明確的交貨時間,故我會盡快追進度給您」(本院卷㈢第88頁),⑶於104年3月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自訴人公司員工Amanda,告知:「附件為寶來公司提供的品項,及缺貨的項目,請參閱……」,而自訴人公司員工Amanda於同日回覆表示:「請見附檔資料,目前僅5個品項可正常出貨。」(本院卷㈡第32頁),觀諸附件內容其中即有多達28個品項有缺貨情況,惟僅有5個品項可正常出貨(本院卷㈡第34頁)。
⒉又證人 周賢儒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寶來公司任職期
間,工作內容包含業務開發、既有業務維繫、倉管、門市運作等,我知道寶來公司有跟鼎泰豐公司合作開發有包仔、籠仔圖案之紀念品,但我主要是偏向第一線人員販售情形,包括寶來忠孝門市、鼎泰豐101及信義店第一線人員之販售情況及成效,我們會依照販售成效提報副 總連慧姿 ,去預估要跟工廠下多少訂單,就我所知鼎泰豐紀念商品是由寶來公司製作,再由寶來公司自己載運到鼎泰豐門市陳列、販售,我也會去鼎泰豐門市陳列商品或巡視,就我所知藍色水體文件夾有缺貨狀況,還有包仔白色原子筆曾經缺貨過,大概是這樣,細節我沒有記得很清楚等語(本院卷㈣第219頁反面至第223頁反面),其中水體文件夾及原子筆缺貨問題部分核與上開電子郵件曾出現之部分缺貨商品相符。可知自訴人所製造之鼎泰豐紀念商品,有諸多品項一再有缺貨問題發生,且自99年間迄至104年間止,均陸續發生,未獲終局解決。
㈤自訴人與被告鼎泰豐公司合作期間內,即知悉被告鼎泰豐公司有自行開發包仔、籠仔商品並生產販賣:
⒈被告鼎泰豐公司之經理葉慧凰於101年8月13日寄發電子郵
件予自訴人公司之員工Max,告知:「有個問題要請你們討論一下,我們公司的兒童餐具4件組,售價是300元,你們一叉一匙就要賣250元,包裝也是簡易包裝,不是塑膠盒的,擔心你們會賣不好……」,並附加被告鼎泰豐公司自行設計生產之兒童餐具組照片(本院卷㈢第33頁);而證人顏淑美在任職被告鼎泰豐公司期間亦曾於102年1月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自訴人公司之員工Max,告知:「……⑶附件提供兒童餐具的提袋提供參考~(提袋+內盒+餐具$300元)⑷附件提供高雄店的公仔櫃照片,大致與台中店陳列方式相同……」,並附加被告鼎泰豐公司自行設計生產之兒童餐具組提袋及鼎泰豐門市紀念品展示櫃照片(本院卷㈢第35至39頁);被告鼎泰豐公司之企劃部專員潘明微於103年12月5日、12月8日分別寄發電子郵件予自訴人公司員工蔡小姐,告知:「下圖為復興店目前紀念品陳列的狀況,稀稀落落~品項很缺,請貴公司前往了解並提出其他替代商品陳列販售之示意圖,謝謝」、「附件為我們所有門市(不含101及南西)目前紀念品陳列的狀況,請您參考……」,其中並有附加鼎泰豐紀念商品陳列架之照片(本院卷㈡第23頁至第31頁)。而該等上開各該照片中即有被告鼎泰豐自行生產製造之兒童餐具、清新香片立體茶包禮盒、凍頂烏龍立體茶包禮盒及搖頭公仔陳列之畫面,而證人周賢儒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寶來公司任職期間,也會去鼎泰豐門市陳列商品或巡視,在我快要離職時,還有特殊年節像是端午節或中秋節時,有看過非寶來公司製作之紀念品,像是秋節禮盒、兒童餐具組,上面也是有包仔、籠仔圖案等語(本院卷㈣第220頁反面至第22頁)。再參諸自訴人在被告鼎泰豐公司寄發電子郵件告知不再繼續合作之同日104年8月25日起,即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購買被告鼎泰豐公司自行開發設計之包仔、籠仔紀念品,倘非早知此事,豈能於同日迅速蒐證以利提告之理,足見自訴人應早已知悉被告鼎泰豐公司在合作期間內,已有自行設計開發包仔、籠仔紀念品,並交付予其他廠商生產製作後,公開陳列於鼎泰豐各門市銷售一事。
⒉再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
、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訴人與被告鼎泰豐公司於97年11月25日簽訂之合作契約第15條第1款固約定:「依本契約完成之著作,以乙方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其著作財產權歸乙方擁有,於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除甲方使用於行銷或宣傳之非營利用途外,非經他方書面同意,不得在任何地點、任何時間以任何方式利用、轉授權他人利用該著作之權利。」(本院卷㈠第33頁),惟在上開合作契約簽訂後,自訴人即於98年7月14日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將包仔、籠仔圖案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復於98年7月27日出具立體商標註冊同意書,該最末段記載「上述所同意指定申請之商標產品,在此商標專用權存在期間內,需交由甲方獨家生產」(本院卷㈡第
63、89頁)。而依被告鼎泰豐公司所提供之自行開發商品上市時間表觀之(本院卷㈢第30頁),可知其係於101年5月14日始開始陸續將其所開發設計之包仔、籠仔紀念品上架販售,此一事實亦為自訴人所知,業如前述,而自訴人在知悉該等情事後,亦未就此表示反對或質疑,業據證人周賢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現場會將看到的品項拍照,也會把相關資訊用電子郵件給寶來公司連副總及鼎泰豐公司葉經理確認,我也有將在鼎泰豐門市看到像是兒童餐具組或是新的品項及價錢多少一事,通知我主管連慧姿,但我向連慧姿報告後,她沒有提出為何鼎泰豐公司可以使用包仔、籠仔製作商品之疑問,寶來公司也沒有指示我要向鼎泰豐表示不可以繼續販售非寶來公司製作之兒童餐具等語明確(本院卷㈣第
219頁反面至第223頁反面),是自訴人究有無默示同意或授權被告鼎泰豐公司使用包仔、籠仔圖案自行開發設計紀念品,即不無疑問,此核屬自訴人與被告鼎泰豐公司就包仔、籠仔圖案授權問題之民事糾葛。
㈥被告楊紀華並無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
⒈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及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成立,均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惟被告鼎泰豐公司本身即為包仔、籠仔圖案之商標權人,本有使用該等圖案之權利,而自訴人長期因缺貨問題,致被告鼎泰豐公司自行開發包仔、籠仔紀念品,並交付予其他廠商生產製作後,公開陳列於鼎泰豐各門市販售一事,亦屬自訴人在雙方合作期間已知之事項,自訴人在被告鼎泰豐公司寄發電子郵件告知不再繼續合作之同日104年8月25日起,即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購買被告鼎泰豐公司自行開發設計之包仔、籠仔紀念品,並於104年10月5日提起本件自訴,在提起本件自訴前從未明確告知被告楊紀華或鼎泰豐公司不得使用青蛙、包仔及籠仔圖案,實難認被告楊紀華主觀上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⒉次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
,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著作人格權係指著作人對於其著作所享有之人格的、精神的利益,且得以受保護之權利。自訴人僅為青蛙、包仔及籠仔圖案之著作財產權人,並非著作人,業如前述,是自訴人以被告楊紀華侵害姓名表示權為由,而認被告楊紀華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之罪,亦屬無據。
㈦至自訴人雖聲請調閱各廠商與被告鼎泰豐公司之訂貨及銷貨
資料,以及被告鼎泰豐公司在各百貨、購物中心或購物廣場門市之銷售資料,惟該等資料係有關被告犯罪情節是否重大之資料,被告楊紀華既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楊紀華並無對於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及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有犯罪之故意,自難僅以被告鼎泰豐公司自行以上開青蛙、包仔及籠仔圖案設計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交付予其他廠商生產製作後,公開陳列於鼎泰豐各門市銷售之行為,逕認被告楊紀華具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方法,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紀華確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應認舉證尚有未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楊紀華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楊紀華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擔任被告鼎泰豐公司代表人之被告楊紀華既屬不能證明犯罪,則被告鼎泰豐公司自無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處罰之餘地,亦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石珉千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表一:
┌──┬───────────────┬──────┬────────────┐│編號│鼎泰豐公司自行開發之商品│所使用之圖案│與附件所示青蛙、包仔及籠│││││仔圖案之相異之處│├──┼───────────────┼──────┼────────────┤│1│鼎泰豐中秋禮盒-鳳梨酥禮盒│包仔、籠仔│包仔圖案身著 嫦娥 服飾,籠│││││仔圖案身著 吳剛 服飾,並配│││││戴特殊髮飾,且該中秋鳳梨│││││酥禮盒之整體構圖除包仔、│││││籠仔圖案外,尚有其他動物│││││圖案及場景,應屬改作│├──┼───────────────┼──────┼────────────┤│2│鼎泰豐兒童餐具禮盒│包仔、籠仔│包仔及籠仔圖案均身著嬰兒│││││服飾,手持嬰兒玩具或茶具│││││,且該兒童餐具之整體構圖│││││除包仔、籠仔圖案外,尚有│││││其他圖案及場景,應屬改作│├──┼───────────────┼──────┼────────────┤│3│鼎泰豐新清香片立體茶包禮盒│包仔、籠仔│包仔及籠仔圖案均身著桐花│││││服裝,手持茶具、茶點等相│││││關用品,且該茶包禮盒之整│││││體構圖除包仔、籠仔圖案外│││││,尚有其他圖案及場景,應│││││屬改作│├──┼───────────────┼──────┼────────────┤│4│鼎泰豐凍頂烏龍立體茶包禮盒│青蛙、包仔、│茶包禮盒上之青蛙圖案與自││││籠仔│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青蛙│││││圖案,雖為相仿,惟有附加│││││動作及表情之變化;包仔及│││││籠仔圖案均身著長袍服裝,│││││手持花朵、捕網並配戴頭飾│││││、帽子,且該茶包禮盒之整│││││體構圖除包仔、籠仔圖案外│││││,尚有其他圖案及場景,應│││││屬改作│├──┼───────────────┼──────┼────────────┤│5│鼎泰豐折疊傘(黃色款大頭公仔)│包仔、籠仔│傘套上之包仔及籠仔圖案與│││││自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包│││││仔及籠仔圖案,形狀、動作│││││於雨傘上並無整體人物造型│││││,僅有頭部,且該雨傘之整│││││體構圖除包仔、籠仔圖案外│││││,尚有其他圖案及場景,應│││││屬改作│├──┼───────────────┼──────┼────────────┤│6│鼎泰豐折疊傘(藍色款小雨滴)│青蛙、包仔、│包仔及籠仔圖案均身著雨衣││││籠仔│,手持雨傘,頭戴雨帽,且│││││該雨傘之整體構圖除包仔、│││││籠仔圖案外,尚有其他圖案│││││及場景,應屬改作;至青蛙│││││圖案之形狀、構圖與自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青蛙圖案│││││並不相同,非屬重製或改作│├──┼───────────────┼──────┼────────────┤│7│鼎泰豐包仔搖頭公仔擺飾│包仔、籠仔│公仔上之包仔圖案、包裝盒│││││上之籠仔圖案與自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包仔、籠仔圖│││││案,其形狀、動作及表情均│││││屬相同,應屬重製。│├──┼───────────────┼──────┼────────────┤│8│鼎泰豐公仔立體文件夾(兔子)│包仔│包仔圖案身著粉紅色兔子裝│││││,與原身著圍裙、頭戴廚師│││││帽之包仔圖案略有差異,應│││││屬改作│├──┼───────────────┼──────┼────────────┤│9│鼎泰豐公仔立體文件夾(青蛙)│包仔│包仔圖案身著綠色青蛙裝,│││││與原身著圍裙、頭戴廚師帽│││││之包仔圖案略有差異,應屬│││││改作│├──┼───────────────┼──────┼────────────┤│10│鼎泰豐明信片(10款)│包仔、籠仔│包仔及籠仔圖案均身著不同│││││服飾,動作及表情亦有變化│││││,且各該明信片之整體構圖│││││除包仔、籠仔圖案外,尚有│││││其他圖案及場景,應屬改作│├──┼───────────────┼──────┼────────────┤│11│鼎泰豐原子筆(啦啦隊)│包仔、籠仔│包仔、籠仔圖案身著藍白啦│││││啦隊服,手持彩球,與原身│││││著圍裙、頭戴廚師帽之包仔│││││圖案略有差異,且該筆款之│││││整體構圖除包仔、籠仔圖案│││││外,尚有其他圖案,應屬改│││││作│├──┼───────────────┼──────┼────────────┤│12│鼎泰豐原子筆(黃色小鴨)│包仔、籠仔│包仔、籠仔圖案身著黃色小│││││鴨之黃色服裝,與原身著圍│││││裙、頭戴廚師帽之包仔圖案│││││略有差異,且該筆款之整體│││││構圖除包仔、籠仔圖案外,│││││尚有其他圖案,應屬改作│├──┼───────────────┼──────┼────────────┤│13│鼎泰豐原子筆(動物大集合)│包仔、籠仔│包仔、籠仔圖案身著各種動│││││物之服裝,與原身著圍裙、│││││頭戴廚師帽之包仔圖案略有│││││差異,且該筆款之整體構圖│││││除包仔、籠仔圖案外,尚有│││││其他圖案,應屬改作│└──┴───────────────┴──────┴────────────┘附表二:
┌──┬──────┬─────┬───────────────┬─────┬──────┐│編號│購買日期│購買地點│購買之系爭商品│所使用圖案│備註│├──┼──────┼─────┼───────────────┼─────┼──────┤│1│104年8月25日│鼎泰豐公司│鼎泰豐中秋禮盒-鳳梨酥禮盒│包仔、籠仔│附有購買明細││││信義分店├───────────────┼─────┤│││││鼎泰豐清新香片立體茶包禮盒│包仔、籠仔│││││├───────────────┼─────┤│││││鼎泰豐原子筆(黃色小鴨)│包仔、籠仔││├──┼──────┼─────┼───────────────┼─────┼──────┤│2│104年8月26日│鼎泰豐公司│鼎泰豐中秋禮盒-鳳梨酥禮盒│包仔、籠仔│附有購買明細││││台北101分├───────────────┼─────┤││││店│鼎泰豐兒童餐具禮盒│包仔、籠仔│││││├───────────────┼─────┤│││││鼎泰豐新清香片立體茶包禮盒│包仔、籠仔│││││├───────────────┼─────┤│││││鼎泰豐凍頂烏龍立體茶包禮盒│青蛙、包仔│││││││、籠仔│││││├───────────────┼─────┤│││││鼎泰豐折疊傘(黃色款大頭公仔)│包仔、籠仔│││││├───────────────┼─────┤│││││鼎泰豐明信片(10款)│包仔、籠仔│││││├───────────────┼─────┤│││││鼎泰豐原子筆(啦啦隊)│包仔、籠仔│││││├───────────────┼─────┤│││││鼎泰豐原子筆(動物大集合)│包仔、籠仔││├──┼──────┼─────┼───────────────┼─────┼──────┤│3│104年8月28日│鼎泰豐公司│鼎泰豐中秋禮盒-鳳梨酥禮盒│包仔、籠仔│無購買明細││││新光三越A4├───────────────┼─────┤││││館分店│鼎泰豐兒童餐具禮盒│包仔、籠仔│││││├───────────────┼─────┤│││││鼎泰豐新清香片立體茶包禮盒│包仔、籠仔│││││├───────────────┼─────┤│││││鼎泰豐凍頂烏龍立體茶包禮盒│青蛙、包仔│││││││、籠仔│││││├───────────────┼─────┤│││││鼎泰豐折疊傘(黃色款大頭公仔)│包仔、籠仔│││││├───────────────┼─────┤│││││鼎泰豐折疊傘(藍色款小雨滴)│青蛙、包仔│││││││、籠仔│││││├───────────────┼─────┤│││││鼎泰豐包仔搖頭公仔擺飾│包仔、籠仔│││││├───────────────┼─────┤│││││鼎泰豐公仔立體文件夾(兔子)│包仔│││││├───────────────┼─────┤│││││鼎泰豐公仔立體文件夾(青蛙)│包仔│││││├───────────────┼─────┤│││││鼎泰豐明信片(10款)│包仔、籠仔│││││├───────────────┼─────┤│││││鼎泰豐原子筆(啦啦隊)│包仔、籠仔│││││├───────────────┼─────┤│││││鼎泰豐原子筆(黃色小鴨)│包仔、籠仔│││││├───────────────┼─────┤│││││鼎泰豐原子筆(動物大集合)│包仔、籠仔││├──┼──────┼─────┼───────────────┼─────┼──────┤│4│104年8月28日│鼎泰豐公司│鼎泰豐凍頂烏龍立體茶包禮盒│青蛙、包仔│附有購買明細││││日本銀座分││、籠仔│││││店││││├──┼──────┼─────┼───────────────┼─────┼──────┤│5│104年8月29日│鼎泰豐公司│鼎泰豐中秋禮盒-鳳梨酥禮盒│包仔、籠仔│無購買明細││││太平洋SOGO├───────────────┼─────┤││││復興分店│鼎泰豐兒童餐具禮盒│包仔、籠仔│││││├───────────────┼─────┤│││││鼎泰豐新清香片立體茶包禮盒│包仔、籠仔│││││├───────────────┼─────┤│││││鼎泰豐凍頂烏龍立體茶包禮盒│青蛙、包仔│││││││、籠仔│││││├───────────────┼─────┤│││││鼎泰豐折疊傘(黃色款大頭公仔)│包仔、籠仔│││││├───────────────┼─────┤│││││鼎泰豐折疊傘(藍色款小雨滴)│青蛙、包仔│││││││、籠仔│││││├───────────────┼─────┤│││││鼎泰豐包仔搖頭公仔擺飾│包仔、籠仔│││││├───────────────┼─────┤│││││鼎泰豐公仔立體文件夾(兔子)│包仔│││││├───────────────┼─────┤│││││鼎泰豐公仔立體文件夾(青蛙)│包仔│││││├───────────────┼─────┤│││││鼎泰豐明信片(10款)│包仔、籠仔│││││├───────────────┼─────┤│││││鼎泰豐原子筆(啦啦隊)│包仔、籠仔│││││├───────────────┼─────┤│││││鼎泰豐原子筆(黃色小鴨)│包仔、籠仔│││││├───────────────┼─────┤│││││鼎泰豐原子筆(動物大集合)│包仔、籠仔││├──┼──────┼─────┼───────────────┼─────┼──────┤│6│104年8月29日│鼎泰豐公司│鼎泰豐中秋禮盒-鳳梨酥禮盒│包仔、籠仔│無購買明細││││太平洋SOGO├───────────────┼─────┤││││天母分店│鼎泰豐兒童餐具禮盒│包仔、籠仔│││││├───────────────┼─────┤│││││鼎泰豐新清香片立體茶包禮盒│包仔、籠仔│││││├───────────────┼─────┤│││││鼎泰豐凍頂烏龍立體茶包禮盒│青蛙、包仔│││││││、籠仔│││││├───────────────┼─────┤│││││鼎泰豐折疊傘(黃色款大頭公仔)│包仔、籠仔│││││├───────────────┼─────┤│││││鼎泰豐折疊傘(藍色款小雨滴)│青蛙、包仔│││││││、籠仔│││││├───────────────┼─────┤│││││鼎泰豐包仔搖頭公仔擺飾│包仔、籠仔│││││├───────────────┼─────┤│││││鼎泰豐公仔立體文件夾(兔子)│包仔│││││├───────────────┼─────┤│││││鼎泰豐公仔立體文件夾(青蛙)│包仔│││││├───────────────┼─────┤│││││鼎泰豐明信片(10款)│包仔、籠仔│││││├───────────────┼─────┤│││││鼎泰豐原子筆(啦啦隊)│包仔、籠仔│││││├───────────────┼─────┤│││││鼎泰豐原子筆(黃色小鴨)│包仔、籠仔│││││├───────────────┼─────┤│││││鼎泰豐原子筆(動物大集合)│包仔、籠仔││├──┼──────┼─────┼───────────────┼─────┼──────┤│7│104年8月29日│鼎泰豐公司│鼎泰豐中秋禮盒-鳳梨酥禮盒│包仔、籠仔│無購買明細││││新光三越南├───────────────┼─────┤││││西分店│鼎泰豐兒童餐具禮盒│包仔、籠仔│││││├───────────────┼─────┤│││││鼎泰豐新清香片立體茶包禮盒│包仔、籠仔│││││├───────────────┼─────┤│││││鼎泰豐凍頂烏龍立體茶包禮盒│青蛙、包仔│││││││、籠仔│││││├───────────────┼─────┤│││││鼎泰豐折疊傘(黃色款大頭公仔)│包仔、籠仔│││││├───────────────┼─────┤│││││鼎泰豐包仔搖頭公仔擺飾│包仔、籠仔│││││├───────────────┼─────┤│││││鼎泰豐公仔立體文件夾(兔子)│包仔│││││├───────────────┼─────┤│││││鼎泰豐公仔立體文件夾(青蛙)│包仔│││││├───────────────┼─────┤│││││鼎泰豐明信片(10款)│包仔、籠仔│││││├───────────────┼─────┤│││││鼎泰豐原子筆(啦啦隊)│包仔、籠仔│││││├───────────────┼─────┤│││││鼎泰豐原子筆(黃色小鴨)│包仔、籠仔│││││├───────────────┼─────┤│││││鼎泰豐原子筆(動物大集合)│包仔、籠仔││├──┼──────┼─────┼───────────────┼─────┼──────┤│8│104年8月29日│鼎泰豐公司│鼎泰豐中秋禮盒-鳳梨酥禮盒│包仔、籠仔│附有購買明細││││遠東百貨板├───────────────┼─────┤││││橋分店│鼎泰豐兒童餐具禮盒│包仔、籠仔│││││├───────────────┼─────┤│││││鼎泰豐新清香片立體茶包禮盒│包仔、籠仔│││││├───────────────┼─────┤│││││鼎泰豐凍頂烏龍立體茶包禮盒│青蛙、包仔│││││││、籠仔│││││├───────────────┼─────┤│││││鼎泰豐折疊傘(黃色款大頭公仔)│包仔、籠仔│││││├───────────────┼─────┤│││││鼎泰豐包仔搖頭公仔擺飾│包仔、籠仔│││││├───────────────┼─────┤│││││鼎泰豐公仔立體文件夾(兔子)│包仔│││││├───────────────┼─────┤│││││鼎泰豐公仔立體文件夾(青蛙)│包仔│││││├───────────────┼─────┤│││││鼎泰豐明信片(10款)│包仔、籠仔│││││├───────────────┼─────┤│││││鼎泰豐原子筆(啦啦隊)│包仔、籠仔│││││├───────────────┼─────┤│││││鼎泰豐原子筆(黃色小鴨)│包仔、籠仔│││││├───────────────┼─────┤│││││鼎泰豐原子筆(動物大集合)│包仔、籠仔││├──┼──────┼─────┼───────────────┼─────┼──────┤│9│104年8月29日│鼎泰豐公司│鼎泰豐兒童餐具禮盒│包仔、籠仔│附有購買明細││││美國加州│││││││1088S│││││││BALDWIN│││││││AVE,│││││││ARCADIA│││││││分店││││├──┼──────┼─────┼───────────────┼─────┼──────┤│10│104年8月30日│鼎泰豐公司│鼎泰豐兒童餐具禮盒│包仔、籠仔│附有購買明細││││遠東百貨新├───────────────┼─────┤││││竹分店│鼎泰豐新清香片立體茶包禮盒│包仔、籠仔│││││├───────────────┼─────┤│││││鼎泰豐凍頂烏龍立體茶包禮盒│青蛙、包仔│││││││、籠仔│││││├───────────────┼─────┤│││││鼎泰豐折疊傘(黃色款大頭公仔)│包仔、籠仔│││││├───────────────┼─────┤│││││鼎泰豐折疊傘(藍色款小雨滴)│青蛙、包仔│││││││、籠仔│││││├───────────────┼─────┤│││││鼎泰豐包仔搖頭公仔擺飾│包仔、籠仔│││││├───────────────┼─────┤│││││鼎泰豐公仔立體文件夾(兔子)│包仔│││││├───────────────┼─────┤│││││鼎泰豐公仔立體文件夾(青蛙)│包仔│││││├───────────────┼─────┤│││││鼎泰豐明信片(10款)│包仔、籠仔│││││├───────────────┼─────┤│││││鼎泰豐原子筆(啦啦隊)│包仔、籠仔│││││├───────────────┼─────┤│││││鼎泰豐原子筆(黃色小鴨)│包仔、籠仔│││││├───────────────┼─────┤│││││鼎泰豐原子筆(動物大集合)│包仔、籠仔││├──┼──────┼─────┼───────────────┼─────┼──────┤│11│104年8月30日│鼎泰豐公司│鼎泰豐兒童餐具禮盒│包仔、籠仔│附有購買明細││││美國加州│││││││1108S│││││││BALDWIN│││││││AVE,│││││││ARCADIA│││││││分店││││├──┼──────┼─────┼───────────────┼─────┼──────┤│12│104年8月31日│鼎泰豐公司│鼎泰豐中秋禮盒-鳳梨酥禮盒│包仔、籠仔│附有購買明細││││遠東百貨台├───────────────┼─────┤││││中分店│鼎泰豐新清香片立體茶包禮盒│包仔、籠仔│││││├───────────────┼─────┤│││││鼎泰豐凍頂烏龍立體茶包禮盒│青蛙、包仔│││││││、籠仔│││││├───────────────┼─────┤│││││鼎泰豐折疊傘(黃色款大頭公仔)│包仔、籠仔│││││├───────────────┼─────┤│││││鼎泰豐折疊傘(藍色款小雨滴)│青蛙、包仔│││││││、籠仔│││││├───────────────┼─────┤│││││鼎泰豐包仔搖頭公仔擺飾│包仔、籠仔│││││├───────────────┼─────┤│││││鼎泰豐公仔立體文件夾(兔子)│包仔│││││├───────────────┼─────┤│││││鼎泰豐公仔立體文件夾(青蛙)│包仔│││││├───────────────┼─────┤│││││鼎泰豐原子筆(啦啦隊)│包仔、籠仔│││││├───────────────┼─────┤│││││鼎泰豐原子筆(黃色小鴨)│包仔、籠仔│││││├───────────────┼─────┤│││││鼎泰豐原子筆(動物大集合)│包仔、籠仔││├──┼──────┼─────┼───────────────┼─────┼──────┤│13│104年8月31日│鼎泰豐公司│鼎泰豐兒童餐具禮盒│包仔、籠仔│附有購買明細││││美國加州│││││││3333B│││││││RISTOL│││││││ST.COSTA│││││││MESA│││││││分店││││├──┼──────┼─────┼───────────────┼─────┼──────┤│14│104年9月1日│鼎泰豐公司│鼎泰豐新清香片立體茶包禮盒│包仔、籠仔│附有購買明細││││美國華盛頓│││││││州2621NE│││││││46thST│││││││Seattle│││││││分店│││││││││││├──┼──────┼─────┼───────────────┼─────┼──────┤│15│104年9月2日│鼎泰豐公司│鼎泰豐新清香片立體茶包禮盒│包仔、籠仔│無購買明細││││美國華盛頓│││││││州700│││││││Bellevue│││││││Way#280│││││││Bellevue│││││││分店││││└──┴──────┴─────┴───────────────┴─────┴──────┘附表三:
┌──┬──────┬──────┬──────────┬─────────────┬────┐│編號│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商標權利期間│商品類別│商標圖樣│││││(民國年/月/日)│││├──┼──────┼──────┼──────────┼─────────────┼────┤│1│00000000│鼎泰豐小吃店│99/05/16~109/05/15│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包仔圖案││││股份有限公司││、冰果店、餐廳等│平面商標│├──┼──────┼──────┼──────────┼─────────────┼────┤│2│00000000│鼎泰豐小吃店│99/07/01~109/06/30│茶葉飲料、咖啡飲料、冰、調│包仔圖案││││股份有限公司││味醬、小籠包、牛肉麵等│平面商標│├──┼──────┼──────┼──────────┼─────────────┼────┤│3│00000000│鼎泰豐小吃店│99/05/16~109/05/15│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籠仔圖案││││股份有限公司││、冰果店、餐廳等│平面商標│├──┼──────┼──────┼──────────┼─────────────┼────┤│4│00000000│鼎泰豐小吃店│99/07/01~109/06/30│茶葉飲料、咖啡飲料、冰、調│籠仔圖案││││股份有限公司││味醬、小籠包、牛肉麵等│平面商標│├──┼──────┼──────┼──────────┼─────────────┼────┤│5│00000000│鼎泰豐小吃店│99/12/01~109/11/30│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包仔圖案││││股份有限公司││、冰果店、餐廳等│立體商標│├──┼──────┼──────┼──────────┼─────────────┼────┤│6│00000000│鼎泰豐小吃店│99/12/01~109/11/30│茶葉飲料、咖啡飲料、冰、調│包仔圖案││││股份有限公司││味醬、小籠包、牛肉麵等│立體商標│├──┼──────┼──────┼──────────┼─────────────┼────┤│7│00000000│鼎泰豐小吃店│99/10/16~109/10/15│玩偶、布偶、玩具娃娃、耶誕│包仔圖案││││股份有限公司││裝飾品│立體商標│├──┼──────┼──────┼──────────┼─────────────┼────┤│8│00000000│鼎泰豐小吃店│99/12/01~109/11/30│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籠仔圖案││││股份有限公司││、冰果店、餐廳等│立體商標│├──┼──────┼──────┼──────────┼─────────────┼────┤│9│00000000│鼎泰豐小吃店│99/12/01~109/11/30│茶葉飲料、咖啡飲料、冰、調│籠仔圖案││││股份有限公司││味醬、小籠包、牛肉麵等│立體商標│├──┼──────┼──────┼──────────┼─────────────┼────┤│10│00000000│鼎泰豐小吃店│99/10/16~109/10/15│玩偶、布偶、玩具娃娃、耶誕│籠仔圖案││││股份有限公司││裝飾品│立體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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