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浚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浚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如行為人基於同一傷害犯意,先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繼
而立即實現其恐嚇內容之傷害犯行,則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如行為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傷害犯行係基於不同之犯意,則縱使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在前,仍非傷害犯行所能吸收,而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4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恐嚇告訴人後,進而實施毆打告訴人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僅因與告訴人間噪音糾紛
,即出言恫嚇告訴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殊非可取,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見其惡性,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