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92號原告聯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金榮 訴訟代理人 林美勝
陳仁芳 被告盈冠商店法定代理人 林碧玉 訴訟代理人 黃清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至8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均依約交付,有被告負責人林碧玉之簽收證明為憑。惟被告尚積欠貨款共新台幣175,738元,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爰起訴請被告給付前開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簽認單、銷貨單寄單證明等件為證(卷第
5、6頁),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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