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04號聲請人 謝申男 相對人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美華為聲請人謝申男之母,因呈植物人狀態,經評估為極重度殘障,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603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僅提出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殘障手冊各1份為證,漏未表明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未提出渠等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資料供審酌,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通知其於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逾期未補正。另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於民國100年1月4日偕同相對人到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接受精神鑑定及本院之詢問,以明相對人之實際精神狀況是否符合法定之監護宣告情形,經本院承辦法官及鑑定機關指派之醫師如期到場,惟聲請人卻未偕同相對人到場鑑定,嗣經本院承辦書記官多次以電話聯絡聲請人,聲請人一再表示欲撤回本件之聲請,然迄今仍未具狀撤回,亦未表明本件有何繼續聲請之必要,此有本院報到單、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等件在卷可證。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