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1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2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41號原告 申靖杰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牛紅梅
陳冠丞 蔣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勞訴字第09800170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貿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貿阜公司)被保險人,於98年1月21日,以其於民國97年10月31日午休時間從廠房屋頂摔傷致「左橈尺骨近端骨折、骨盆骨折」,向被告申請97年10月31日至98年1月16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乃以98年3月5日保給傷字第09860130850號函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97年11月3日起給付至97年11月28日止共26日,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另原告因同一事故於97年12月28日入住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亦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監理會於98年5月21日以98保監審字第1322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受傷雖係在午休時間,但因係為維修公司之財產,且當時曾先口頭向公司經理報告要上屋頂檢視維修電視線路,公司經理既未反對,亦未制止,讓原告認定經理已同意,才上屋頂維修檢視公司之電視線路,此事實業經公司調查屬實並出具證明。原告維修之電視線路乃公司提供之附設設施,因設施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傷害,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5條第1款、第6條、第8條、第14條規定,已該當職業傷害,且原告曾事先口頭向公司經理報告要上屋頂檢視維修電視線路,公司經理既未反對,讓原告認定公司經理已同意該行為,依上開規定,應認為原告所受傷害,係屬職業傷害。原處分以原告自行上屋頂維修公司電視線路,未斟酌原告係認定公司經理同意原告進行維修之工作,今公司已查明並出具書面證明,被告自有重新審核之必要。又貿阜公司負責人於該書面證明文件簽字前,雖陳稱公司當時未同意原告上屋頂維修電視線路,惟原告之代理人稱該文件內容並未敘述公司同意原告上屋頂維修電視線路,僅係單純陳述當時事發經過,如該文字陳述屬實,即請公司簽字證明,其他則交由法院裁決等語,公司負責人遂於文件上簽名,可證明該證明書所載內容係屬真實。公司負責人於被告訪查時陳稱其出具書面證明並無表示事發當時同意原告上公司屋頂檢視維修電視線路,顯係被告誤導公司負責人,甚或恫嚇其需負什麼責任,才導致其為上開陳述。
(二)原告維修公司之電視線路係在公司經理默示同意下為之,所維修者亦為公司之財產,應認原告之行為乃執行職務之行為,所受傷害應屬職業傷害,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之規定核付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傷病給付,並無不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請求自97年11月3日起至98年1月16日止之職業傷病給付,計75日,按原告投保薪資平均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1,010元之70%發給,共應給付53,025元。
(三)又原告既係因執行職務致受傷害,被告就原告97年12月28日因同一事故入住慈濟醫院,所請之職災醫療給付,亦應依法核付。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2、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44483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請求97年11月3日至98年1月16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之金額共為53,025元(1,010元×75日×70%),經審核給付13,130元(1,010元×26日×50%),計差額為39,895元;另本件若按職傷害辦理,則原告於97年12月28日入住慈濟醫院得請領之職災醫療給付部分負擔金額為4,
588元,兩項給付總計為44,483元,訴訟標的金額在2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
1、依原告傷病給付申請書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之保險事故欄載「被保險人於97年10月31日午間休息,自行前往廠房屋頂處理事務,不慎從高處落下……。」另據投保單位98年2月13日出具之說明書亦載略「被保險人於97年10月31日午間,公司已休息,自行前往廠房屋頂處,自己拉宿舍電視電源線路,失足摔落……。」,又原告審議申請書稱「於97年10月31日午休時從廠房屋頂摔下受傷,雖說正值午休時間又自行維修廠房屋頂之宿舍電視線路而摔傷……」,訴願書亦訴稱「於午休時間自行前往廠房屋頂拉宿舍電視電源線路,失足摔落……」,據此,原告及投保單位歷次主張均為「自行」前往廠房屋頂拉宿舍電視線路,因失足摔落而受傷,顯與原告於訴訟理由所訴,其於爬上廠房屋頂前曾「主動告知」公司經理 趙俊龍 先生,並經其「同意(默示之同意)」始爬上公司屋頂維修電視線路一節不符;又設若所訴屬實,則就此一重要事實必於申請給付時提及,且無混淆之可能,誠難想像其甘冒不利益處分而延至訴訟階段始為前揭陳述,是所訴尚難採信。
2、又被告為求慎重,經於99年4月6日派員訪查 趙義園 (現場有經理趙俊龍陪同),據其告稱略以:「……申靖杰99年1月間曾與另一男子一同至本公司找本負責人,出具該份已打好內容之證明書,請本人簽名及蓋公司大小章,本人當場對該證明書內容不大同意,現場以電話與 申君 之律師溝通,對方律師稱,該證明書內容亦表示本公司並未同意申君上屋頂,對本公司沒有影響,所以本人才於該證明書上簽名蓋公司大小章,……申靖杰爬上本公司廠房的屋頂拉電纜線之前並未向本公司任何人報告,包括趙俊龍經理……申君當時爬上廠房屋頂之行為並非本公司所指派,也非本公司所期待,係其私人之行為。……」據此,投保單位既稱未同意原告爬上廠房的屋頂拉電纜線,且原告亦未向該單位任何人報告,僅係因原告律師之誘導始為其出具證明書,則該份證明即不足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又貿阜公司於98年2月13日出具之說明書略載「被保險人於97年10月31日午間,公司已休息,自行前往廠房屋頂處,自己拉宿舍電視電源線路,失足摔落,以上行為是申靖杰個人行為,非雇主指派,也非雇主所期待。」,顯與原告於訴訟理由所稱,其係於從事上開行為前即「主動告知公司經理」一節不符,且原告稱該公司經理當時並未出言制止表示反對,故其「認為」經理同意(默示之同意),隨即上屋頂檢視維修電視線路而摔下受傷,此顯為原告個人主觀意識之認定,未必為該公司經理之原意。被告為探求事發當時該公司經理及負責人之真意,乃本於職權訪查該公司經理趙俊龍及負責人趙義園,並依彼等陳述製作訪查紀錄,並無任何誤導或恫嚇之情事,且訪查紀錄均經彼等確認無誤後簽章,是原告所指並非事實。另查原告之補充理由亦明確指稱公司負責人於書面簽字前亦向代理人重申事發當時公司並沒有同意原告上公司屋頂檢視維修電視線路。又不諳法律或表達能力欠缺,或可對法律之見解或適用性不了解,但並不影響原告當事人對發生於自身事故情況之陳述,亦不致於就同一事實為相反或矛盾之陳述,倘如原告所稱其於爬上廠房屋頂前確曾「主動告知」經理,則其已有事前「報備」之意,豈會於傷病給付申請書等文件均自承為午休時間「自行」爬上屋頂拉宿舍電視電源線路?是所陳實與常情有悖,委不足採信。
4、再者,原告於午休時間爬上屋頂拉宿舍電視電源線路之行為非屬執行職務(據原告所屬公司負責人趙義園於受訪時表示,原告係擔任堆高機操作員之職務)之範圍至為明確;且原告之行為亦係其私人行為,並非於「必要情況下」(係指就當時情況,依常理判斷,非作不可,否則將產生不良後果之虞者),所從事為雇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該公司亦明確表示原告之行為並非雇主期待之行為;退步言之,本案縱該公司經理未出言制止表示反對,亦不等同其同意原告之上開行為,此部分亦均為原告自認,而該公司前既以書面說明「被保險人……自行前往廠房屋頂處,自己拉宿舍電視電源線路,失足摔落,以上行為是申靖杰個人行為,非雇主指派,也非雇主所期待。」該公司負責人復於接受訪查時也明白表示「……申君當時爬上廠房屋頂之行為並非本公司所指派,也非本公司所期待,係其私人之行為……」,足見該公司經理之真意並不同意原告爬上廠房屋頂之行為,是原告之事故並無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款、第6條、第8條及第14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機關尚不得僅因原告自認雇主有「默示之同意」而按職業傷害辦理。
5、綜上,並無具體、客觀資料足證原告事故當日爬上廠房屋頂維修電視線路之行為係屬執行業務之範疇,且其未經雇主同意自行爬上廠房屋頂,則其後續因失足摔落受傷即難謂係因雇主設施或管理上之缺陷所致,應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是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次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條第
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6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時間中斷或休息中,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上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4條規定:「被保險人利用雇主為勞務管理所提供之附設設施,因設施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五、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於中午休息時間,自公司廠房屋頂墜落,致受有左橈尺骨近端骨折、骨盆骨折之傷害,且有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所受為職業傷害,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給付,為被告否准,僅按普通傷病辦理,且經爭議審議及訴願亦均駁回等情,有被告98年3月5日保給傷字第09860130850號函(即原處分)、監理會於98年5月21日以98保監審字第1322號審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9月25日勞訴字第0980017011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屬職業傷害?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害補償費,須符合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等要件,始得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核發補償費。本件依原告職業傷病給付申請書保險事故欄係載:「被保險人於97年10月31日午間休息,自行前往廠房屋頂處理事務,不慎從高處落下……。」,故依上開記載,原告既係於午休時間非因執行職務之行為而致傷害,已難認屬職業傷害。
(二)且查,經被告函請原告之投保單位說明,據覆略以「被保險人於97年10月31日午間,公司已休息,自行前往廠房屋頂處,自己拉宿舍電視電源線路,失足摔落……。」等語,此有貿阜公司98年2月13日說明書附於原處分卷(第3頁)可參,且經被告查訪投保單位負責人趙義園證稱,公司經理趙俊龍多次禁止員工至屋頂拉電纜線,原告未經報告爬上屋頂發生意外等語,此並經趙俊龍於訪問記錄中簽名確認,有該訪問記錄可憑(原處分卷第21-24頁)。又據原告於訴願書亦稱「於午休時間自行前往廠房屋頂拉宿舍電視電源線路,失足摔落……」等語,是被告認定原告上開行為,非屬執行業務之範疇,且未經雇主同意自行爬上廠房屋頂,難謂後續失足摔落係因雇主設施之缺陷所致,並據以核定原告所受屬普通傷害,洵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當時其曾向貿阜公司經理報告要上屋頂檢視維修電視線路,公司經理並未反對制止云云,惟查,本院詢問證人趙俊龍當日原告爬上屋頂有無先向其報告,證人趙俊龍證稱其看到時,原告已爬上屋頂,不到2分鐘就掉下來;且其亦證稱原告先前即有此行為,其已叫原告不要上去等語,是以原告主張業經公司經理准許,係受指示而為云云,已難憑採。證人 梁衍龍 雖證稱原告事前有向工廠主管報告,惟其亦證稱原告每天都會去問,當天其並沒有看到原告向主管報告要去修電視等語,是依證人梁衍龍所證,原告於事發前顯已多次向公司報告電視線問題,如貿阜公司同意原告自行至屋頂處理,原告何須一再報告,是以原告主張公司未予制止係屬默許一節,亦難採認。且依證人梁衍龍所證,宿舍電視均屬同事所有,顯見並非公司提供之設施,且證人梁衍龍所稱之第四台電視線,亦係設於該公司另一宿舍,非屬原告宿舍區之附設設施,原告係因公司未提供其所住宿舍區之第四台有線電視設備,始欲自行至屋頂牽線,故本件顯非因雇主提供之場所中附設設施之缺陷發生事故所致,故原告主張得視為職業傷害,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97年11月3日起給付至97年11月28日止共26日,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另原告因同一事故於97年12月28日入住慈濟醫院,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亦不予給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苑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