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創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3074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3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創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胡創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為供己施用,而於民國10
8年7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內,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子處,購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並無償獲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前開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中各自取出可供其施用1次之數量,先於108年7月23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8年7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後於108年7月23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1張、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9年4月28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95262427號函及附件員警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考,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並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又按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屬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大麻部分,應另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罪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前①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7月(2罪),分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②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緝字第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③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開①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6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後該假釋遭撤銷,尚須入監執行殘刑2月13日(下稱殘刑甲);而前開殘刑甲再與上開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至107年9月30日始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是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完全相同,益徵被告戒毒意志不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四)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當時伊是吃完冰出來走到馬路上的時候,警察盤查伊身分,發現伊是通緝犯,伊當時知道自己是毒品案件通緝犯,警察要帶伊走,伊就跟警察說伊有毒品,是伊先跟警察說伊有毒品,警察開密錄器,伊就去機車置物箱拿出毒品等語(詳本院卷第66頁),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該局員警以職務報告回覆:本分局偵查隊接獲檢舉被告疑有販賣毒品之嫌疑,經查被告為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本分局偵查隊循線至桃園市○鎮區○○路○○○號前緝捕被告到案,經附帶搜索當場於被告隨身背包內查扣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分裝袋、電子磅秤、智慧型手機等物,查獲過程中被告並無符合自首之情形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9年4月28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95262427號函及附件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如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斯時員警已因附帶搜索扣得被告隨身背包內之第一、二級毒品及毒品分裝袋等物品,進而有合理依據認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縱嗣後於警詢時向員警自白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然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示因施用毒品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之紀錄,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2罪,所為非是,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及他人,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白色粉末1包、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白色晶體1包、大麻1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等情,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按,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鑑驗報告││號│││││├─┼────┼──────────┼───────┼───────────┤│一│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5393│檢出第一級毒品│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公克,驗餘淨重0.5371│海洛因成分│月7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公克)││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紙│││││││├─┼────┼──────────┼───────┤││二│白色或透│3包(驗前合計淨重2.│檢出第二級毒品││││明晶體│7227公克,驗餘合計淨│甲基安非他命成│││││重2.7206公克)│分│││├────┼──────────┤││││白色或透│2包(驗前合計淨重1.│││││明晶體│313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3116公克)││││├────┼──────────┤││││白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0.0509││││││公克,驗餘淨重0.0492││││││公克)│││├─┼────┼──────────┼───────┤││三│大麻│1包(驗前淨重0.2682│檢出第二級毒品│││││公克,驗餘淨重0.2145│大麻(四氫大麻│││││公克)│酚、大麻酚)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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