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17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心慧(原名王桂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0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845號、第104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心慧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將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107年10月27日上午8時許」,更正為「
107年10月28日晚間9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復將犯罪事實欄二最後「並扣得注射針筒3支」,補充記載「並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3支」。另於證據補充「被告王心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上述
2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心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之上述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毛重共5.704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1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憑(參108年度毒偵字第138號卷第13頁、第35頁、第37頁)。另前述注射針筒3支,因沾附有該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3號被告王心慧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心慧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1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7年8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獲釋,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友人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7年10月27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0月28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成功路與新華街口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3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心慧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偵訊中之供述│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被告於107年10月28日為警採│││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107│││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0878號│││錄表各1紙││├──┼───────────┼─────────────┤│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五│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判決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方雅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052號被告王心慧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心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8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3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8年11月6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地址不詳之綽號「 阿健 」友人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上開同一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6日晚間10時38分許,為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心慧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偵訊中之供述│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被告於108年11月6│││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體編號為E000-0000號之│││紙│事實。│├──┼───────────┼───────────┤│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各1份│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檢察官陳建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方雅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