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淑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淑芬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拾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3至14行原載之「17萬2,0000元」應更正為「17萬2,000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淑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該條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為「3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惟此僅涉及資為界定罰金最高度刑之引據形式有所更迭,但實質言之,罰金刑之範圍殊未因此而有增、減遂互現異致,是此自非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效果變更,唯祇單純法律修正,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朱淑芬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以被告之前犯係施用毒品罪,與本案之侵占罪,不論罪質、手法及危害皆不相同,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者,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對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罪行,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之為本件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斟若此各節,本院認倘逕循累犯之規定對之加重最低本刑,已淪過苛之境,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財物供己花用,徒騖享受不勞之利,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可宥性,又侵占之金額達17萬2,000元之多,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頗鉅,另案發後且只賠償告訴人3萬元,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565卷第55至56頁),告訴人蒙獲之此部分財損雖已弭平,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餘損,就此殊難認之係深具善後弭咎、撫損之摯誠,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侵占之款項17萬2,000元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其中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前已述明,復此達成之效果實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所企求之利益狀態及財產秩序無異,因之,既具等效性,是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類推適用前揭條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額數之款項或追徵其價額。至猶未償還亦未發還且未扣案之現金14萬2,000元(17萬2,000-3萬),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被告朱淑芬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淑芬(涉犯竊盜等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0年度訴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歷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均上訴駁回),上開二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以100年度訴字第21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甫於102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6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朱淑芬之友陳 欣妤 於104年9月25日因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下稱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時,為使其母李 美涼 有錢花用,遂委託朱淑芬偕同其母 李美涼 向臺北女子看守所領取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並持之領款後,再將該等款項存或匯入李美涼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告知朱淑芬該富邦帳戶之密碼。嗣朱淑芬於同年9月25日陪同李美涼向臺北女子看守所領回該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後,李美涼將該提款卡交給朱淑芬,詎朱淑芬竟因欠錢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同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合計自該富邦帳戶提領或轉出共新臺幣(下同)37萬2,000元後,卻以只將20萬元匯或存入李美涼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方式,而將17萬2,0000元侵占入己。
三、案經 陳欣妤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淑芬於偵訊時之供│⒈被告自陳其有受告訴人陳│││述│欣妤之委託將上開富邦帳││││戶之款項存或匯入李美涼││││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⒉被告自陳其上開帳戶自10││││4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6日間之提領或轉帳均為││││其所為之事實。││││⒊被告自陳其未經陳欣妤之││││同意,即將陳欣妤上開富││││邦帳戶款項中之17萬元挪││││為己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⒈告訴人委託被告將上開富│││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邦帳戶之款項存或匯入李│││證言│美涼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⒉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將自上開富邦帳戶中之││││款項挪為己用,且被告於││││104年10月30日與告││││訴人碰面時,有向其坦承││││擅自挪用款項之事實。│├──┼───────────┼────────────┤│3│證人 黃念祖 於警詢時之證│被告曾向證人黃念祖及告訴│││言│人自陳有擅自挪用告訴人富││││邦帳戶款項之事實。│├──┼───────────┼────────────┤│4│富邦帳戶、郵局帳戶之申│告訴人之富邦帳戶自104年│││登人資料與交易明細│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為人提領及轉帳之數額為││││37萬2,000元,卻僅有20萬││││元轉或存入李美涼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所侵占之款項17萬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之3萬元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檢察官李承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林立樺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