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叡柏選任辯護人鄭皓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170號、第22214號、第22489號、第28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叡柏自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拾柒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叡柏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09年10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自110年1月20日、同年3月20日起,分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已於110年5月7日宣判,就被告涉犯本案部分,判處被告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而被告所犯前開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當可預期其恐有受重刑宣判、執行,而有規避刑罰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綜上,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本院審酌上情,兼衡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0年5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又因本件業於110年5月7日宣判,就被告涉案部分,相關證人之證詞已獲保全,自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110年5月17日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
五、另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而被告既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是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姿秀
法官潘曉萱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