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宗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4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魏宗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魏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共2罪),其中6月(共2罪)減為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⑧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⑥、⑦、⑨、⑩案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①至⑤、⑧案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9月1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
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 沈志謙 受騙,並受有損害,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手機門號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上述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76號被告魏宗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宗文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共2罪),減為3月(共2罪)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⑧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第①、②、③、⑤、⑥案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2年2月2日至105年7月1日(下稱甲執行案);上開第①、③至⑤、⑧案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5年7月2日至
105年9月1日(下稱乙執行案)。上揭甲、乙執行案與他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魏宗文能預見將行動電話號碼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詐欺集團成員為隱逆身份常使用他人申辦之門號作為詐欺犯罪聯絡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大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間,使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與沈志謙,佯稱其係「高先生」,表明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租用沈志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租賃期間會按月代為繳納2萬3,100元之車輛貸款、直至結清,之後沈志謙仍可用35萬元買回該車辦理過戶,致沈志謙陷於錯誤,同意以10萬元之代價將該車質押借款與被告;沈志謙遂於106年12月16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明德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交付該車與「高先生」所指派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時交付10萬元與沈志謙,嗣在「高先生」要求下,沈志謙再將其身分證件及駕照寄給「高先生」以申辦車輛租賃事宜;詎沈志謙交付該車後,「高先生」未依約繳納貸款,亦聯繫無著,沈志謙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三、案經沈志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魏宗文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前辯│││及偵訊中之供述│稱:上開門號不是伊申辦的,伊也不││││知道是誰申辦的,因為伊在遠傳有欠││││費紀錄,門號一定要伊母親擔保才能││││辦理等語。後改稱:伊在106年2月││││13日在國泰醫院開刀時曾遺失健保卡││││,但身分證沒有遺失;該門號是伊申││││辦的,伊於106年3月6日前有向一││││位「陳大哥」小額借款2萬5,000元││││,約定106年3月6日起,每10日還││││款1次,伊於同年8月被收押禁見前││││,「陳大哥」表示為聯繫繳款事宜、││││避免地下錢莊的匯款被認定涉嫌重利││││罪,要求伊交付伊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上││││開門號之SIM卡,伊只知道他叫「陳││││大哥」,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2│告訴人沈志謙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3│遠傳電信股份有限│1、證明0000000000門號為預付型門│││公司108年1月30│號,於門號啟用後6個月內儲值│││日遠傳(發)字第│,即可使用該門號,被告向遠傳│││00000000000號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前開門號│││附0000000000門號│後,有開通使用之事實。│││之預付卡申請書、│2、證明被告有於106年3月6日在│││行動電話號碼│該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0000000000通聯調│簽署「魏宗文」署押,並以身分│││閱查詢單│證、健保卡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而二以上徒刑之執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之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本院民國88年7月20日8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業經本院於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不合時宜,改採原提案肯定說》(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依前揭說明,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假釋時,甲、乙執行案徒刑分別已於105年7月1日、105年
9月1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甲、乙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檢察官蔡正傑
劉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耘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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