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38號
原告禧達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盛舒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
複代理人 王薇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夏曦 律師
被告 詹惟中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張怡凡 律師
徐薇涵 律師
陳芸婕 律師
被告恆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碧珠
被告 劉經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言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前將上開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恆福科技有限公司、詹惟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恆福科技有限公司、劉經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見本院卷二第36頁),查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聲明,係原告就被告等人應負給付責任調整所應適用法條,而變更及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變更後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盛舒研究命理30年餘,將研究紫微斗數之成果結合科技,開發「定盤」及命盤「合參」程式,統整出紫微斗數命盤中之14顆主星,並分析前開14顆主星落入夫妻宮的愛情模式為何,並撰寫前開愛情模式之內容、特質,及給予該愛情模式、特質之建議,係本於張盛舒自己獨立之思維、技術,完成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因此張盛舒為「紫微斗數命盤中之14顆主星落入夫妻宮之愛情模式、特質,針對該愛情模式之建議」(下稱系爭著作,如附表1、2左側欄所示)之著作人,在完成系爭著作後,並將著作財産權讓與原告公司。嗣原告公司將系爭著作放置於「科技紫微網」網站上之「紫微命格詳批」網頁,使用者於進入「紫微命格詳批」網頁後,輸入性別、出生年月日、時辰之資訊,並支付命盤完整鑑定費用,即可閱覽系爭著作。
㈡詎被告詹惟中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重製、改作系爭著作,提供予中國大陸廣州才杰計算機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靈機公司)架設「靈機文化-2022年紫微流年詳批」網頁,供不特定之使用者付費使用以營利。如使用者輸入性別及出生時辰等,即出現相對應之命盤,並出現該命盤之「感情婚姻分析」,而該分析內容係被告詹惟中擅自重製、改作原告公司系爭著作之內容,此有公證人之公證書可證。
㈢靈機公司及被告詹惟中合推出之紫微斗數產品,係由被告恆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販售。被告劉經宇為該公司代表人郭碧珠配偶,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伊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劉經宇係靈機公司臺灣總監,為該公司臺灣分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為被告詹惟中製作紫微斗數APP,實際經營靈機公司在臺灣之LINE、YOUTUBE及臉書網站。因此被告公司與被告 劉經宇顯 與被告詹惟中,共同以重製、改作及散布之方法侵害原告公司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造成原告損害。為此,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㈣被告公司雖抗辯: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二年時效期間云云。惟民國105年間被告劉經宇代表靈機公司在臺分公司與原告洽談合作失敗後,原告即發覺靈機公司開始在網路上抄襲原告之科技紫微網之行銷素材,並盜用科技紫微網及張盛舒姓名,在Google網站下關鍵字廣告,推廣標榜「詹惟中親批」之線上算命產品,原告多次向Google公司申訴下架上開廣告。原告之員工於111年3月2日、3月7日購買靈機公司產品,以檢驗其行銷素材有無涉及侵權,原告遂取得由被告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同年3月8日原告公司員工檢驗靈機公司產品時,發覺其產品測算結果文字與原告之語文著作雷同,始懷疑靈機產品涉及侵害著作權。為確認靈機產品是否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於隔日14時許委派代理人至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請公證人當場進行體驗公證,公證後原告公司代表人張盛舒即親自比對公證結果,並立即向律師諮詢以確認靈機產品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於111年3月9日公證當日始知悉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與認識其違法性,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11年3月9日起算,原告於113年3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二年時效期間。
㈤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詹惟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公司、劉經宇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詹惟中答辯略以:
㈠其於17歲起即無師自通開始研究風水、命理,獨創以個人之農曆出生年月與時辰搭配12宮進行之「紫微靈動數」系統分析流年,將紫微斗數論流年方式簡化,讓讀者可以簡便、清楚看出自己之流年運勢。詹惟中歷來出版之著作無數,與之合作之公司眾多,其中一間公司即為靈機公司,合作模式係由詹惟中提供命理相關影音短片,授權靈機公司得將上開影音短片上傳至其經營之手機應用程式APP等平台,並約定詹惟中仍保有其所提供資料之著作權與所有權,如於合作期滿後未續約,即不得再使用該項合作之相關資料,雙方合作期間屆滿後,詹惟中與靈機公司即未再續約。
㈡原告所指侵害其著作之網頁平台並非詹惟中所經營,平台上刊登之文字內容亦非詹惟中提供或登載,詹惟中更未授權任何人得以詹惟中名義登載原告所指侵害其著作之文字,嗣於原告提起本件侵害著作權之刑事案件後,詹惟中始知悉靈機公司之產品似有遭原告指稱侵害著作權之情事。然詹惟中自始並未同意靈機公司於合作結束後,得繼續將其名稱、肖像或任何足以令消費者認定係詹惟中之資訊,刊載於靈機公司命理風水商品上,且雙方合作期間更未提供過任何與風水命理有關之文字予靈機公司,雙方合作結束後更未關心靈機公司之風水命理商品上刊載內容為何,故自始不知靈機公司是否繼續以其名義刊載於靈機公司販售之商品。因之,詹惟中未曾以重製、改作及散布等方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主觀上更不知靈機公司在其網站上所刊載之內容,原告主張詹惟中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云云,要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公司及劉經宇答辯略以:
㈠原告應就其相關主張負舉證之責。原告對於被告公司及被告劉經宇之指訴,未提出足以證明其主張之證據,且因靈機公司為中國大陸公司,鑒於兩岸情況特殊,故靈機公司委請被告公司替其在臺灣進行代收代付事宜,不涉及軟體開發。又劉經宇雖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僅曾替靈機公司處理相關事務,未涉及「軟體開發(含文字內容)」部分,並無原告指訴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系爭著作作者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張盛舒,由伊將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惟原告於起訴時僅提出所謂之「著作權授權契約」為證,被授權人為天下遠見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及張盛舒有將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之內容,原告於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㈢原告自111年3月2日即知悉「被告恆福公司有銷售產品並取得111年3月2日之電子發票」,又原告於書狀自承「自從105年被告劉經宇代表靈機公司在臺分公司與原告公司洽談合作失敗後,原告公司員工即發現靈機公司開始在網路上抄襲原告公司科技紫微網之行銷素材..」,依此事實,可見原告早在105年就知悉本件事實,原告遲至113年3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二年期間消滅時效。
㈣現今流傳之紫微斗數本係源自北宋道教 希夷 先生所著「紫微斗數全書」,所測結果事實係依循該書而來,在此情形下,依據紫微斗數解說命局之文章,顯然非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不具備原創性。再者,原告依據「紫微斗數全書」內容所作著作,至多僅針對本已有固定結論內容(即紫微斗數全書之命盤),再因應時代修改相關用語,對於內容及各主題(例如愛情、戀愛等)進行相關修改,事實上此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根本未有可資區別之變化,更不足因此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亦無創作性。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86至87頁)
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盛舒於89年間設立原告公司、架設「科技紫微網」網站(甲證1、2)。
㈡原告另以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提起刑事告訴,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作成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11703號、113年度偵字第11295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駁回原告再議聲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6號,見被證6、證物3,本院卷一第451、477頁)。
㈢被告劉經宇在105年間協助香港商靈機公司設立臺灣子公司,惟因故撤回臺灣子公司申請(被證2,本院卷一第217頁)。
五、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四第87頁):
㈠原告有無本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
㈡系爭著作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㈢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㈣被告詹惟中是否有侵害系爭著作之行為?被告詹惟中是否有侵害系爭著作之故意或過失?
㈤被告劉經宇是否有侵害系爭著作之行為?被告劉經宇是否有侵害系爭著作之故意或過失?
㈥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本件訴訟適格當事人
⒈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於起訴時系爭著作係由作者張盛舒完成,並將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並提出其與訴外人天下遠見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著作權授權契約,該契約第5條固有原告擔保合法擁有著作等規定,但此僅係原告與訴外人間是否有違約責任問題,無從以上開契約認定原告確實有受到原告法定理人張盛舒讓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告於本件訴訟非適格之當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4至565頁)。
⒉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89年7月3日起聘僱張盛舒,並提出雙方簽訂之聘僱合約(見甲證36,本院卷一603頁),其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張盛舒)於聘僱期間,就職務上或與職務有關所為之著作,以甲方(即原告)為著作人,由甲方自始依法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而系爭著作為張盛舒於95年以前整理完成,係在其任職期間所完成之作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受讓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本件適格當事人。
㈡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未逾時效期間
⒈被告公司抗辯:原告自111年3月2日即知悉被告公司銷售並取得當日電子發票,另於書狀自承原告公司員工即發現靈機公司開始在網路上抄襲原告公司科技紫微網之行銷素材,依此事實,可見原告早在105年就知悉本件事實,原告遲至113年3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時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5至576頁)。
⒉原告則主張:111年3月8日原告公司員工檢驗靈機公司產品時,發覺其產品測算結果文字與原告之語文著作雷同,始懷疑靈機產品涉及侵害著作權,並於隔日14時許委請公證人進行體驗公證,公證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盛舒親自比對公證結果,並即向律師諮詢,原告於111年3月9日公證當日始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本件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11年3月9日起算,原告於113年3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年時效(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本院卷四第114至115頁)。
⒊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著作權法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及著作權法第89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先例參照)。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被害人除須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因之,消滅時效的起算,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案例中,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侵權行為、損害及其賠償義務人存在為準,並非以知悉有損害及行為人為唯一判斷標準。
⒋查原告係認靈機公司在網路銷售產品,涉有抄襲原告科技紫微網素材,於111年3月2日、3月7日購買靈機公司產品,原告另於同年月9日請公證人於網路上下載靈機公司產品,以確認被告等有無侵權事實,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及公證書附件二顯示於111年3月9日透過Google搜尋紀錄為證(見甲證4、12,本院卷一第41、313至315頁)。是原告於111年3月9日經公證人為體驗公證後,而實際知悉靈機公司及被告詹惟中涉及抄襲原告之系爭著作,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日應自斯日開始,原告於113年3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首頁,本院法警室收狀章,本院卷一第11頁),未逾著作權法第89條之1所定之二年時效期間。被告等雖辯稱:本件消滅時效應以原告於111年3月2日購買靈機公司產品時起算云云,惟原告係因在網路上發現靈機公司產品可能涉及抄襲系爭著作,而請公證人上網進行體驗公證,當時其尚不能確認被告有無侵權事實及是否受有損害,故難以認定原告於當日實際知悉被告侵權,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原告之系爭著作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⒈原告主張:系爭著作即「紫微斗數命盤中之14顆主星落入夫妻宮之愛情模式、特質,針對該愛情模式之建議」,及「科技紫微網隱私權保護政策」,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其享有著作財產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
⒉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所定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內政部81年6月10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著作權法之著作,應有表現出作者之獨特性及須有原創性之精神上創作,始得作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所謂原創性,指著作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始有賦與排他性權利之必要。原創性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申言之,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創作性程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倘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參照)。準此,語文著作之原創性,應就作者之選擇安排與其表達風格、是否具有一定主觀創意與表達自由,及有無機械性作業或屬於公有領域內重製等因素為判斷,如一篇文章的段落安排、遣詞用字未表現個人創作痕跡,其內容編排、結構與用語方面未表現一定主觀創意,或只是藉機器作資料彙整,無主觀選擇,即難認有原創性。又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必須其內容具備作者創意表達或創作性格,始有原創性要件。倘無著作物之內涵與表達,不足表現出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亦不認具有原創性而符合語文著作之保護要件。另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著作,如何符合原創性,且亦符合著作權法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⒊查依原告整理其所有之語文著作與被告等人重製、改作內容比較表(見本院卷一第389至416頁,如本判決附表1、2所示),其中附表1左側標題欄位分別標示為:「天機巨門的愛情模式、天機獨座的愛情模式、七殺獨座的愛情模式、廉貞貪狼的愛情模式、太陽天梁的愛情模式、紫微破軍的愛情模式、天同太陰的愛情模式、武曲天府的愛情模式、天相獨座的愛情模式」及「服務條款、隱私權保護政策」,而就前九項標題之內容多為重複,如:「喜歡..、追求穩定愛情..、重視心靈..、心腸很軟..、對愛情有..、重視心靈」等文字,常見於上開各標題內容欄內,其係以星曜分類之愛情模式為題,各標題內所選擇安排與表達方式相近,在文字表達及結構邏輯上未能看出作者個人風格、組織與語言特色,未見主觀創意。又原告自承:使用者自其科技紫微網站中「進入『紫微命格詳批』網頁,輸入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時辰資訊,支付鑑定費用後,即可得知自己命盤中係何主星落入夫妻宮,該主星落入夫妻宮之愛情模式、特質為何,針對此愛情模式及特質有何建議等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此類如一種公式計算後之結果,未表達個人分析、解釋,且原告未提出創作歷程原稿、寫作歷程、草稿,未能證明是否為作者自行撰寫,故原告之系爭著作不符合著作權法語文著作要件。
⒋復按服務條款及隱私權政策雖非法律、命令或公文而得為著作權之標的,然該等條款具有標準化、規範性、功能導向之特性,其語言簡潔、呈現公式化,如為功能性文字說明,僅為權利義務等單純概念的描述,而無作者個性、情感之敘述,即難認具有原創性。查本判決附表1左欄之原告「服務條款、隱私權保護政策」之內容,如「歡迎您加入科技紫微網頁....關於會員使用者權益特別聲明....為了能使用本服務,您同意以下事項....會員帳號、密碼及安全....隱私權保護....會員規範修改....責任義務....免除擔保責任....智慧財產權保護....退換貨說明....」等各項標題及其所載內容,顯示原告與客戶間權利義務關係,是為功能性文字說明,並無作者個性之敘述,難認具有原創性,亦不符合著作權法語文著作之要件。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著作及「服務條款、隱私權保護政策」,不符合語文著作之要件,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各給付連帶損害賠償與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被告等是否侵害系爭著作及有無故意或過失),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就其整理之系爭著作與公證書內容,及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內容,是否構成抄襲,聲請囑託第三人鑑定,因系爭著作等未符合語文著作要件,核無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