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67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雖未住居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兩造前於訂定系爭契約之時,已經先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雙方簽訂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據影本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轄權,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4,918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被告於92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80萬元,並簽立借據一紙交原告收執,借款利率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加1.055%計算,約定期限為7年,自92年5月21日起至99年5月21日止,每期一個月,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4年10月21日起未償還本息,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催討無效,尚欠原告本金1,214,918元,及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明細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對照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明細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對照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