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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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81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偉立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叁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之原債權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新銀行)與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26日完成合併登記,合併後高新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故高新銀行原有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三)字第094003312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偉立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立公司)、乙○○、戊○○、丁○○、丙○○(下合稱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偉立公司於94年4月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高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利息按高新銀行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率6.7%計算,借款期間自94年4月8日至97年4月8日,約定自94年5月8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8日分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偉立公司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其餘被告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偉立公司於95年4月8日最後一次攤還本息後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餘債務迄未清償,被告等尚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是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件、授信約定書5件為證,被告等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威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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