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2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4年7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4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鄉○○路○段,未繫安全帶,經宜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掣發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乃以異議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原舉發通知單無到案日期,且舉發單填單日期亦有不實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94年4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鄉○○路○段,未繫安全帶,經宜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自承不諱,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復有證人即舉發之員警乙○○到院結證證述綦詳,異議人上開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證人乙○○所交付於異議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誤將應到案日期94年4月28日填於填單日期,以致交付於異議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無應到案日期之記載,而填單日期應為94年4月13日,竟誤載為94年4月28日,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證人乙○○之證述可參,惟對異議人違規之事實不生影響,且移送機關已製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載明舉發違規之事實、法條及應繳納之日期,且罰鍰金額為1,500元,與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金額相同,對異議人並無較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利之情形,異議人自應依法繳納罰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