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5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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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65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陳國璋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657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零伍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
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台財融㈡字
第0920028794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件附卷可
稽,是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原告承
受之,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1年4月11日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
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惟現無還款能力。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臺北 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