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2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208號原告乙○○兼訴訟代理甲○○人被告台北縣政府代表人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戊○○
己○○丁○○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5月
9日台內字第09500537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申請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2樓間設置正面式招牌廣告(光陽機車三陽機車YAMAHA),前經被告書面審查後以民國(下同)94年12月14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823463號函復:「‧‧‧本府准予辦理,‧‧‧二、經審核本案申請書卷內所附相關文件符合規定,請台端依送審書圖辦理施作,並於發文日起20日內依核准圖說施工完竣,另請將許可證字號『94廣使字第0273號』標示於招牌面左下角、右下角或明顯處所,再向本府工務局申請查驗,逾期本許可函作廢無效。」嗣原告完成廣告物後,被告以94年12月26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881268號函通知原告訂於94年12月30日至現場查驗,經勘驗發現原告所設置之廣告物與原核准申請圖書未相符,被告乃以95年1月5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009619號函知原告:「‧‧‧二、本案經現場勘驗除廣告物材質不符規定外,且廣告物本身與原核准申請圖說未相符,故原核准字號撤銷,隨函檢還原卷乙份,請台端於補正後再向本府申請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關於被告以95年1月5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009619號函處分部分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惟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⒈新招牌是否未符合規格及尺寸而作成。
⒉被告是否應給予原告改善的空間。
⒊招牌是否確實在190號2樓的橫樑上。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於座落於板橋市○○路○段○○○號1、2樓間申
請之正面招牌,因原告經費有限,係以「舊有招牌」做為基礎,向被告申請並獲得許可,許可證號為『94廣使字第0273號』,當時與承辦人員,言明願以舊有基礎接受政府輔導,改善至合乎法規並施作安裝,此才不會有因完成新作後再作修改之浪費經費。且從卷內對照圖所示:㈠新招牌哪點沒按照被告的規格、尺寸、材質、位置施作完成?㈡況且政府許可案件,難道沒有給人民改善之空間嗎?㈢如果沒有接受被告輔導的結果,新招牌何能如此精準完全符合被告規定?故本件規格、尺寸、材質、位置施作完成,且安裝妥當之廣告招牌,都是在接受被告輔導後的產物,並對照前後招牌,許可證號『94廣使字第0273號』已在輔導後的新招牌上了。
⒉有關被告發現懸掛於圓弧形之招牌非座落板橋市○○路
○段○○○號範圍內乙節,詳卷內對照圖所示,新舊招牌位置皆在190號2樓橫樑上,房東亦是190號5樓住戶可證,難道會是192號嗎?因192號業主,也另有正面式招牌。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公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人維護其外觀使用,其招牌完全符合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而「使用收益」須有「對價關係」。本件板橋市○○路○段○○○號1樓為機車行業者,且政府使用執照為商業區,有向政府請領營業許可證,並依法納稅屬合法商戶,並向大樓繳管理費屬善良住戶,在不影響交通、工安及善良風俗下,理應讓業者安居樂業及不必要的行政浪費。
⒊又被告只對190號要求原告依法申請登記,並按建築法
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處分原告新臺幣4萬元之罰鍰,同理一樓商業區之房東為何能倖免呢?被告是否合乎公平、正義?⒋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尚非符合公平、正義,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建築技術規則第68條規定:「高度在3公尺以上或裝置在屋頂上之廣告牌(塔),裝飾物(塔)及類似工作物,其主要部分應使用不燃材料。」又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5條:「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合先敘明。⒉本件原告主張理由略謂:「㈡按規格、尺寸、材質、位
置施作完成,且安裝妥當之廣告招牌,都是在接受北府輔導後的產物付原許可招牌及輔導後已安裝妥當,之前後招牌對照,且許可證號『94廣使字第0273號』已在輔導後的新招牌上了。」云云。查:
本案係座落板橋市○○路○段○○○號1、2樓間申請設置正面式招牌廣告(光陽機車三陽機車YAMAHA),前經原告於94年11月28日向被告機關申請廣告招牌設置許可(附件1),經被告機關書面審查後,以94年12月14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823463號函,准予辦理並請原告依送審書圖辦理施作,並於發文日起20日內依核准圖說施工完竣,並將許可證字號標示於招牌面左下角、右下角或明顯處所,再向被告機關申請查驗(附件2),惟原告完成廣告物後,被告機關以94年12月26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881268號函排定於94年12月30日現場勘驗(附件3),發現原告於前揭地址設置之廣告物,其高度由地面至招牌下方為4.5公尺,材質為木板材料(附件4),與建築技術規則第68條規定其材質應使用不燃材料不符外,設置尺寸、位置亦與送審圖說未相符(1.申請圖說為1片廣告招牌與現場由3片招牌拼接不同。2.申請圖說為直線牆面招牌與現場圓弧型招牌不同。)(附件5);另被告調閱系爭處所之建築物測量成果圖(附件6),發現現場懸掛於圓弧形之招牌非座落板橋市○○路○段○○○號之範圍內,與原告申請廣告許可之內容不相符,故被告機關遂以95年1月5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009619號函,撤銷原核准字號,隨函檢還原卷,並請原告於補正後再行向被告申請辦理(附件7)。
⒊綜上所陳,原告之訴實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高度在3公尺以上或裝置在屋頂上之廣告牌(塔),裝飾物(塔)及類似工作物,其主要部分應使用不燃材料。」建築技術規則第68條亦有明定。而「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招牌廣告及樹廣告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變更;其有變更時,應重新申請審查許可。」復為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5條、第11條所明文。另「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第
2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申請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2樓間設置正面式招牌廣告(光陽機車三陽機車YAMAHA),經被告書面審查後以94年12月14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823463號函復:「‧‧‧本府准予辦理,‧‧‧二、經審核本案申請書卷內所附相關文件符合規定,請台端依送審書圖辦理施作,並於發文日起20日內依核准圖說施工完竣,另請將許可證字號『94廣使字第0273號』標示於招牌面左下角、右下角或明顯處所,再向本府工務局申請查驗,逾期本許可函作廢無效。」嗣原告完成廣告物後,被告以94年12月26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881268號函通知原告訂於94年12月30日至現場查驗,經勘驗發現原告所設置之廣告物與原核准申請圖書未相符,被告乃以95年1月5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009619號函知原告:
「‧‧‧二、本案經現場勘驗除廣告物材質不符規定外,且廣告物本身與原核准申請圖說未相符,故原核准字號撤銷,隨函檢還原卷乙份,請台端於補正後再向本府申請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前開函、系爭處分函及訴願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查本件原告所設置之廣告物,經被告於94年12月30日現場勘驗,發現其高度由地面至招牌下方為4.5公尺,材質為木板材料,與建築技術規則第68條規定其材質應使用不燃材料不符外,現場設置尺寸、位置是由3片招牌拼接,與送審圖說之1片廣告招牌不同;申請圖說為直線牆面招牌與現場圓弧型招牌亦有不同;另被告調閱系爭處所之建築物測量成果圖,發現現場懸掛於圓弧形之招牌非座落板橋市○○路○段○○○號之範圍內,與原告申請廣告許可之內容不相符,有台北縣工務局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依法廢止原核准之廣告設置,隨函檢還原卷,請原告於補正後再行向被告申請辦理,核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因原告經費有限,向被告申請並獲得許可,當時與承辦人員,言明願以舊有基礎接受政府輔導,改善至合乎法規並施作安裝,本件規格、尺寸、材質、位置施作完成,且安裝妥當之廣告招牌,都是在接受被告輔導後的產物,新舊招牌位置皆在190號2樓橫樑上云云;但查:被告94年12月14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823463號核准原告申請設置系爭廣告函,其說明二明載:「經審核本案申請書卷內所附相關文件符合規定,請台端依送審書辦理施作,並於發文日起20日內依核准圖說施工完竣,另請將許可證字號94廣使字第0273號標示於招牌左下角、右下角或明顯處所,再向本府工務局申請查驗,逾期本許可函作廢無效。」等語,已明確指示原告應依核准之圖說施工,否則保留有廢止之權限,詎原告完成之廣告,確有如前述與圖說不符之處,被告本依法行政之原則,將原核准之廣告設置予以廢止,於法有據。至原告主張完成之廣告物係依據被告承辦人員輔導後所施作云云;惟查所謂輔導,係被告機關人員至現場會勘時所發現之原告施作與圖說不符之處之口頭指摘,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說明,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種輔導無礙被告作成依核准函所保留之廢止處分。至於不符合申請圖說是否應予改善之空間乙節,似為有待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時所應考量之使民措施;惟此種措施之建立,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合上述,原告完成之廣告物,經被告派員現場勘察,發現與原核准應依申請圖說施作之規定不符,因而廢止(被告處分函誤植為撤銷)原核准之處分,請原告於補正後再為申請辦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系爭廣告物是否正確懸掛於板橋市○○路○段○○○號2樓橫樑上)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陳鴻斌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孫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