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87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8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877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上
送達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5003604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辦理民國(下同)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租賃所得,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所屬新興稽徵所(下稱新興稽徵所)查得原告有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高杆撞球廣場」營利事業設籍營業,乃依據93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核定系爭房屋租賃所得480,394元,通報被告併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綜合所得總額為3,389,592元,淨額為2,790,005元,應補徵稅額146,92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房屋參照當地租金標準,原應核定租賃所得尚較原核定租賃所得480,394元為高,基於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乃以95年5月29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3081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維持原核定,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於88年與訴外人 吳秀媛 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方法院)公證,租賃期間為88年6月22日起至93年6月21日止,嗣因承租人表示營業生意不好欲提前終止租約,該租賃契約乃於92年5月19日終止,並於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公證書。惟因原告居住臺北路途遙遠不便管理,乃委託原承租人吳秀媛代為管理該標的物以供有意承租大樓者便於看屋,並非表示同意提供其繼續營業,原告於93年確實未收取租金,故應屬無償且非供營業使用,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之除外規定,無須繳納所得稅。
2、至於「高杆撞球廣場」93年度是否仍設籍系爭房屋營業,非屬原告能舉證,事實上雙方已於92年6月起終止契約,故原告自該時起即無該筆租金收入,何來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課以原告租賃所得。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第5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復為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2、本件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新興稽徵所查得其所有系爭房屋有營利事業「高杆撞球廣場」設籍營業之事,乃依據93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核定系爭房屋租賃所得480,394元〔計算式:93年度1至5月依公證租約每月租金65,000×5+押金280,000×1﹪×172/365=326,319;6至12月依一般租金標準核定885,394÷12×7=516,479;(326,319+516,479)×(1-43﹪)=480,394〕,通報被告併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至於原告與原承租人吳秀媛雖因故終止租約惟系爭房屋仍供其使用,故被告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金收入核定其租賃所得,於法並無不合。
3、況系爭房屋當年度有「高杆撞球廣場」設籍營業,除有原處分卷附新興稽徵所95年3月15日財高國稅新營所字第0950001833號函暨高杆撞球廣場93年度營業稅查定資料附原處分卷外,原告亦不否認系爭房屋於終止租約後仍供原承租人使用,揆諸首揭規定,即符合依法設算租金收入之構成要件,是新興稽徵所計算租金收入,通報被告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於法並無不合。次按,系爭房屋既供營業使用,參照當地租金標準,原應核定租賃所得為504,
674元〔計算式:885,394×(1-43﹪)=504,674,每月每坪434元;而鄰近房屋(標的物:同一路段199號11樓及219號5樓之7、5樓之14、6樓之13)之租金平均每月每坪租金約為582元〕,較原核定租賃所得480,394元為高,基於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原處分維持核定系爭房屋租賃所得為480,394元,亦無違誤。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秀媛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88年6月22日起至93年6月21日止,嗣該租賃契約經雙方合意於92年5月19日終止,是原告於93年已無該筆租賃收入;本件係因原告居住臺北管理系爭房屋不便,始委由原承租人吳秀媛代為管理以便有意承租者看屋,並非同意提供其繼續營業,應屬無償且非供營業使用,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之除外情形,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當年度有高杆撞球廣場設籍營業,且原告亦不否認系爭房屋於終止租約後仍供原承租人使用,自符合設算租金收入之構成要件,是被告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於法並無不合;次按,系爭房屋既供營業使用,參照當地租金標準,應核定租賃所得原為504,674元,反較原核定租賃所得480,394元為高,基於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原處分維持核定系爭房屋租賃所得為480,394元,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之攤折、修理費、保險費及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之。」、「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所稱他人,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4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6條所明定。又93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有關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均減除43%,另「一、房屋(含土地)之當地一般標準…(二)高雄市部分…2.非住家(含營業用):依『高雄市房屋租賃租金標準表』…」、「使用說明…四、本市○街道房屋地下室之非住家用房屋租金,○○○區○○街道2樓非住家用房屋租金標準計外,其餘按該街道1樓非住家用房屋租金標準之80%計算…九…(二)大面積房屋:100坪以上未達200坪,折扣數為70%,計算表(A表出租坪數)一般租金標準×(
A×70%+20)×月數…註:同一所有人擁有1棟樓房之1層樓以上或緊臨隔壁之房屋,其共同出租與同一承租人時,均適用之…」為財政部94年1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825
0號、94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8960號函(暨高雄市房屋租賃租金標準表及使用說明)所明揭,而上開函釋為稅捐稽徵事務之主管機關,於法定職權範圍內,關於財產租賃所得計算中有關必要損耗、費用及租金核計標準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釋示,因屬規範財產租賃所得及計算必要損耗及費用所必要,且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法規之範圍,亦未加重人民稅賦,自有拘束解釋機關、其下級機關及所屬之效力,於辦理相關案件時自可據以適用,合先說明。
四、次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揆其立法意旨,乃因房屋所有權人,將財產出租他人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藉名無償借用以規避所得稅,屢見不鮮。況營利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支付之租金可列報為必要支出,為防杜巧取逃漏,爰明定此類房屋之無償借用予以排除適用。換言之,上開法條之規定,須符合「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之要件,方得免依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仍係基於「有所得方有課徵所得稅」之法理而設,於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並非無償將財產借與他人營業使用之情形下,規定其應納稅額之計算方式,以免政府稽查、人民舉證之不便(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232號意旨同此)。經查,本件系爭房屋前經原告出租與訴外人吳秀媛用供經營撞球業,嗣雙方合意於92年5月19日終止租賃契約,惟契約終止後,原告仍將系爭房屋委由原承租人使用管理,原告辦理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租賃所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92年度雄院公字第001000177號公證書(暨終止租賃契約)、新興稽徵所95年3月15日財高國稅新營所字第0950001833號函暨高杆撞球廣場93年度營業稅查定資料、93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另系爭房屋於93年間供作營業使用一節,則有高杆撞球廣場93年度徵銷查詢資料附原處分卷第45頁足憑,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屋於該年度每坪每月租金為530元,供營業使用面積為169.76坪各情,亦有93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新興稽徵所95年3月15日財高國稅新營所字第0950001833號函附系爭內容分析及通報表等件附原處分卷、新興稽○○○區○街路93年度房屋租金標準表附卷足憑,承此,原告於93年度既有將系爭房屋供訴外人吳秀媛經營撞球業使用之事實,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4款之規定,自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原告訴稱伊將系爭房屋委由訴外人吳秀媛使用管理,屬無償且非供營業使用,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之除外情形云云,核無可採。
五、次查,本件系爭房屋參照財政部94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8960號函核准之當地租金標準及使用說明第九點(二)及註記之規定,系爭房屋當年度租賃所得原應為503,294元〔計算式:530(每坪每月租金)×(〈165.95+3.81〉×70%+20)(折扣後本件供作營業使用面積/坪)×12(月數)〕×(1-43%)〈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比例〉=503,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鄰近同一路段199號11樓及219號5樓之7、5樓之14、6樓之13之租金每月每坪各為530.16元、562.16元、688.7元、546.42元核算年租金,均較原核定租賃所得480,394元為高,而原處分核認之房屋租賃所得504,674元,雖較本院上開認定為高,惟原處分既本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核定租賃所得為480,39
4元,其結果既未因上開租金所得計算之差異而有不同,是其核定本件系爭房屋當年度租金所得為480,394元即無違誤;原處分進而以上開漏報之租賃所得歸課核定原告之93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3,389,592元,淨額為2,790,005元,應補徵稅額146,926元,於法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第一庭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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