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2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8行更正並補充記載為「並以乙○○所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聯絡之用,適有 賈頡麟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3月23日撥打該電話(0000000000)與自稱綽號「 阿洪 」之人聯絡,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嶺東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出售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有甲○○於『96年3月23日』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自稱 鄭智文 書記官之男子稱要其將買賣股票之金融帳號存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電話語音轉帳功能,並騙取該帳號之轉帳密碼,致甲○○帳戶內之款項40萬2,965元遭語音轉帳至賈頡麟前開申辦之帳戶內。」,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僅係單純提供電話門號予年籍不詳、自稱「 阿越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僅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搶奪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今竟僅因貪圖小利新台幣1,500元,即出賣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致該等不法之徒能藉此逃避檢警之追緝,行為殊不可採,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慮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犯罪之時間(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96年3月23日),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基準日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減為如
主文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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