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1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13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369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更正為「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96年度偵緝字第3135號)。
二、核被告乙○○將其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被害人 陳翰霆 、 施慶彬 、甲○○、 董信政 、 鄭玉麟 等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陳翰霆、施慶彬、董信政、鄭玉麟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門號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即96年8月1日經通緝,於同年
8月15日緝獲,有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可證,故仍得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