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太陽報社記者,而甲○○則係太陽報之社長,前因太陽報另名記者戊○○向民眾乙○○收取刊登報紙廣告之費用,惟戊○○未將招攬廣告乙情轉知甲○○,乙○○嗣後見廣告未刊登,遂找上甲○○理論,當天乙○○女友並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派出所(下稱介壽派出所)之員警到場處理,甲○○因認員警處理過程對其不公,乃投訴於被告,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8年6月8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住處,以自己所有之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可瀏覽之「村里樂活聯網」生活資訊在地新聞版面,刊登標題為「士林夜市角頭,假警二組長之名,坐鎮介壽所指揮辦案;咫尺總統府 馬英九 安全堪虞,人民何辜?是謂警民合作?」等不實內容文字,而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即介壽派出所所長丁○○名譽之情事;復於98年8月5日,在同一地點,以自己所有之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可瀏覽之網路家庭(PCHome)新聞臺部落格之太陽報社電子報新聞台刊登標題為「…原來真的是戊○○串通乙○○及介壽所楊所長一起編導演了一齣『公然侮辱、聚眾恐嚇取財、警匪合作詐財』戲,…」等不實內容文字,而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傳述足以告訴人名譽之情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於99年7月23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99年7月3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99年7月23日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