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000000000000000000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具狀陳稱:伊在美國有重要的投資必須管理,另因有嚴重憂鬱症在臺灣無法成功治癒,無法繼續執行保護管束,請求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得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爰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而同法第74條之2係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書內容並未釋明受刑人有何受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至第5款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而經本院檢核檢察官所提出之卷證,亦均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受刑人有未保持善良品行,或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或不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機關之命令,或對被害人尋釁,或未按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之機關報告,或非經執行保護管束機關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等情事;亦均未見受刑人有任何該當於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事由之事證。又本件聲請人既未釋明受刑人具體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及所應適用之條文為何,本院就此亦無從依職權調查。另聲請書雖稱:「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撤銷緩刑」等語,然受刑人如無上述撤銷緩刑之事由,依現行法制,尚無依其個人之請求,即得撤銷法院對其所為緩刑宣告之規定,不得僅因受刑人請求撤銷緩刑,即按其主張撤銷先前法院確定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是檢察官據此請求撤銷緩刑,於法尚無依據。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按裁定,一般而言,係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為處理訴訟程序相關之事項所為之意思決定,乃相對於終局事項之判決,是裁定原則上非關罪刑,除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外,僅裁定之內容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撤銷緩刑、准予減刑、定執行刑或宣告沒收等裁定,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外,其餘事項並無禁止重複聲請之問題,是如嗣後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而情節重大,或有其他撤銷緩刑之事由,檢察官自仍得敘明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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