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輔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輔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輔宣字第21號聲請人 楊美慧 相對人 戴若彤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戴若彤(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楊美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戴若彤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自國小三年級時起被診斷患有自閉症、智能不足及小胖威力症等,雖經送醫治療但不見起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因相對人不定期出現偷竊行為而觸犯刑法,且對金錢沒有概念、危機意識不足,為保障相對人權益及日後便於處理相對人之個人事務,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醫師 余男文 前點呼相對人姓名,嗣詢問相對人:「(問: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問:今天日期?)107年5月19日。(問:現在的工作?)加油站洗車。(問:薪水一個月多少錢?)還不知道。工作約有2個月了。(問:現在人在哪裡?)林口長庚。(問:
家裡地址?)桃園市○鎮區○○路○○○巷○○號4樓。」等語,鑑定人余男文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07年6月1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參酌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個案(即相對人)目前意識清楚,對簡單口語命令,多數呈現理解狀態,其言語表達能力意義尚可,但數學能力明顯缺損,且邏輯思考與社會判斷力差,是認知功能皆呈現部分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輔助宣告由指定之輔助人代為處理特定事物等語,有該醫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⒈訪視當天,相對人有口語表達及自主行動能力,亦有生活
自理能力及具簡易之工作能力,對於訪員之問題多可回答正確,亦有辨識親屬能力,但對文字及數字加減運算之能力薄弱;而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對金錢沒有概念、危機意識不足,評估相對人無法控制衝動而偷竊,也無解決問題能力,有他人輔助及協助處理事務之需。
⒉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不定期出現偷竊行為而觸犯刑法,為保障相對人權益,故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
㈡建議:本案之聲請人楊美慧女士為相對人的母親,相對人現
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有自理日常生活起居能力,聲請人則主責處理相對人之個人事務及負擔相對人所有的開銷費用。聲請人口頭表示,自相對人父親過世後,相對人與相對人同父異母之兄姐,早已無往來互動,而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兄姐,則有各自生活,也少有往來,故聲請人皆無告知相對人同父異母及同母異父之兄姐們關於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楊美慧女士具擔任本案輔助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的個人事務、所有開銷費用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是由瞭解相對人生活習慣及身體狀況之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一職,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屬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璧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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