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簡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一號上訴人 楊復淞 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 律師被上訴人 曹佳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不當、認定事實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原第二審判決依法務部調查局有瑕疵之鑑定報告,認定借款契約書及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本票係由伊親自簽名,且無視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五種之借款內容,總額不一,即率認兩造業於民國一○○年一月一日就借款結算清楚,其判斷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被上訴人空言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四千元予伊,關於車款之主張,亦違常理,原第二審判決均予採信,亦有違舉證分配原則。又伊已爭執不認識訴外人 陳淨品 且無匯款,原第二審判決竟認伊就該事實不爭執;復未說明伊主張被上訴人曾匯款二萬元予伊,表示願以系爭本票債權抵銷伊妻對其提起相姦罪之民事賠償債權乙節,何以不可採之理由,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並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為其論據。惟上訴人所陳,核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又原第二審判決係依據借款契約書載明上訴人積欠借款之事實,而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之事實為真實,自無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可言,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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