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8號聲請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25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25號聲請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除有多件另案被聲請人聲請迴避,亦有他案被聲請人按憲法第24條提起告訴中,竟未依法自行迴避,仍枉法參與審判,又未按原聲請狀內所述事項核辦,又懶,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故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7條第2項、第35條第2項、第38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聲請該案承審法官徐千惠、曾育祺、黃愛真法官迴避。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25號聲請迴避事件,已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其訴訟程序已終結,此有前揭裁定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3年12月4日始具狀聲請承審該事件之法官迴避,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在該原審事件終結之後,則承辦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可言。此外,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或釋明上開承審法官對於本件103年度聲字第1125號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本件迴避聲請,自非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陳琪媛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林芯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