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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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71號上訴人 蔡碧琴 被上訴人 王健榮 訴訟代理人 蔡芊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1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與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之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2,0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9時之前,將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門前馬路旁,嗣於同日9時40分許,系爭車輛遭上訴人置於所承租之上開房屋同棟5樓(下稱系爭房屋)屋內陽台縫隙處掉落之遮陽傘傘架(下稱系爭傘架)擊中系爭車輛車頂,導致天窗嚴重破損,致伊受有下列損害:㈠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39,038元(含零件113,680元、鈑金4,940元、塗裝11,578元、工資8,840元)、㈡交通費用3,800元(包含計程車費及跟朋友借車費用2,000元)、㈢因身心恐懼不敢再停同一個車位,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元等語,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判決上訴人給付伊148,8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305元(修車費用),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伊之部分,未聲明不服;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則為上訴駁回之聲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系爭傘架非伊所有,系爭房屋中亦未曾存有系爭傘架;系爭傘架無法由內放入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房屋的陽台縫隙,自不能依此證明系爭傘架為伊所有;證人 沈呈諺 雖證稱目睹系爭傘架掉落過程,但其至多看到系爭傘架掉落,不可能看到是從幾樓掉落的;系爭傘架亦可能是從對面住戶投擲到系爭車輛上的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宣告。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車頂遭上方掉落之系爭傘架擊中,致天窗破損,修車費用共139,038元(含零件113,680元、鈑金4,940元、塗裝11,578元、工資8,84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傘架為上訴人管領不當而掉落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傘架是否為上訴人管領不當而掉落致系爭車輛受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傘架放置如本院卷第86頁所示之處所及態樣,嗣系爭傘架自該處掉落而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上訴人否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⒈本院於現場履勘時測得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傘架原置放處所為
陽台水槽外側,高度、寬度及深度分別為62公分、40公分及54公分,上方有水泥平台(本院卷第84頁),而系爭傘架為87公分(本院卷第85頁),依此長度無法直接直立或橫放置入該處所,而橫放時會呈本院卷第87頁照片所示卡住之現象。如依被上訴人主張之置放方式,則約有31.5公分會突出陽台(本院卷第89頁),上情於履勘時在場之兩造均不爭執。
則依置放及使用上之便利性而言,如系爭傘架為上訴人管領使用而有置放於該處所之必要,則以如本院第88頁照片所示方式即與陽台平行置放,在置放及使用上均較為方便;被上訴人雖以該處有兩個圓形印記(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87頁),距離與系爭傘架之腳架間距相符,用以證明系爭傘架於掉落前確置於該處所乙情。惟系爭傘架之腳架係扁平狀(本院卷第86頁),縱長期置於該處所,遭水氣浸潤,可呈現的印記應係點狀而非圓形,況該圓形印記,甚為明顯,應係長期在使用上與水或其他液體相關,於使用後放置該處晾乾所產生,此亦與系爭傘架之通常使用上不同。是以難認為系爭傘架於掉落前確置於該處所。
⒉證人沈呈諺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於110年12月27日上午在
系爭房屋對面3樓進行鋁門窗裝設工作,先聽到有鐵製品從水泥滑落的摩擦聲音,然後就看到系爭傘架從系爭房屋掉下來,先掉到遮雨棚,再從遮雨棚掉到系爭車輛上,有沒有撞到4樓的遮雨棚其不清楚,是撞到1樓的遮雨棚再反彈到系爭車輛上,當時系爭傘架沒有撞破1樓的遮陽板,其有目睹系爭傘架從5樓掉落砸到系爭車輛的過程等語(原審卷第36-40頁),並於照片中註記該傘架從系爭房屋陽台縫隙處掉落,有該照片附卷可佐(原審卷第59頁下方照片右側)。惟證人一再證稱「其有目睹該傘架從5樓掉落砸到系爭車輛的過程」,卻「不清楚系爭傘架有沒有撞到4樓遮雨棚」,系爭傘架有沒有撞到4樓遮雨棚,為系爭傘架從5樓掉落砸到系爭車輛的過程之一部,證人既已目睹系爭傘架「從5樓」掉下過程,再經過4樓遮雨棚為一瞬之時間,且如有撞破4樓遮雨棚,聲音必然比證人所述磨擦水泥聲音更大,豈會不清楚有無撞到4樓遮雨棚;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傘架撞破4樓及2樓之遮雨棚即石棉瓦,而證稱「目睹該傘架從5樓掉落砸到系爭車輛的過程」之證人卻未提及系爭傘架撞破2樓遮雨棚之事。再者,如依被上訴人主張之置放方式則系爭傘架約有31.5公分雖會突出陽台(本院卷第89頁),然在陽台內尚有55.5公分,重心顯然在陽台內不易翻出墜落。另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於事發當日所拍攝之陽台及陽台縫隙照片(原審卷第
63、65頁下方、67頁),並無地面或磁磚與鐵製物品磨擦之痕跡,此亦與證人所證述「有鐵製品從水泥滑落的摩擦」之情不同。從而證人是否確實「目睹該傘架從5樓掉落砸到系爭車輛的過程」乙情,確有疑問。㈡依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傘架確係由上訴人承租之
系爭房屋內所掉落。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傘架非其所有或由其管領使用等情,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傘架確係由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房屋內所掉落致系爭車輛受損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審判決其勝訴之44,30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4,30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起訴應予駁回,是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除已確定之部分外)5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共2,00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聖涵
法官羅郁棣
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