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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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86號
原   告 福綿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胡秀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
被   告  郭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16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5日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夫 曾登讚 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薛胡秀嬌為朋友關係
,曾登讚因為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貸款,遂於民國(下
同)89年間與原告協議,由曾登讚籌措自備款,購買坐落
於臺南市○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新市段29地號
)、應有部分萬分之41之土地及其上42建號(重測前為新
市段817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市區○○路
○○巷○號1樓之20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
先登記為原告所有,再以原告之名義就系爭房地向第一商
業銀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設定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
)0000000元,以支付其餘之房屋價金。雙方並約定上開
銀行借款,每月應支付本金5000元及利息6000元合計
11000元,均由第一銀行自原告在該銀行帳戶內扣款,曾
登讚再將扣款金額給付原告,而曾登讚及被告均居住於系
爭房地內,待清償借款完畢,原告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為曾登讚所有。曾登讚自90年間起至98年8月,均依約給
付原告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嗣曾登讚於96年9月6日死亡,
被告係其繼承人,繼承曾登讚之上開債務,被告亦曾給付
98年9月、10月等二期之本金及利息,惟自98年11月起即
未再給付償還,故依原告與曾登讚間之契約及民法第199
條第1項、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1月至
100年1月共15個月之本金及利息合計165000元(11000元
×15=165000元),
(二)曾登讚與原告間應屬借名貸款,原告與曾登讚間就系爭房
地,曾簽訂租賃契約書,後來就沒有繼續簽訂了,原告於
98年間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租金,但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是
其所買的,所以經法官之勸諭,原告就撤回訴訟了。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
證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扣款明細、房屋租賃契約
書等各1份。
三、被告雖未於100年8月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
到庭陳稱:曾登讚在世時每月都有去繳錢,其只是要瞭解現
在尚積欠多少錢而已,其也不知道當時的合約是如何簽的?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扣款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各1份為憑,而被告亦自認
曾登讚在世時每月都有去繳錢等語,若曾登讚未借原告之名
義向第一銀行貸款,曾登讚應無在世時每月都有付款給原告
之理,而被告亦無給付98年9月、10月等二期之本金及利息
予原告之必要,應認確係曾登讚借原告之名義向第一銀行貸
款,由原告繳款後,嗣曾登讚再付款給原告至明。又被告既
係曾登讚之繼承人,自應繼承曾登讚之債務。從而,原告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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