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90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海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呂海萍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海萍(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1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2罪,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念之差致鑄下大錯,深表懺悔,請體恤被告之悔過之心,且早已離開公務體系,志在佛門潛心修行,不再過問世事,請予從輕量刑,讓被告有重新做人之機會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全部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
於案發時擔任臺東縣○○鄉公所之代理人事管理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而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2罪,均應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變更起訴法條後,認構成刑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11條之罪,並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公務員,本應潔身自愛、合法執行職務,竟未經考績委員會開會決議,擅自製作獎懲令,並以之函覆臺東縣政府、臺東縣審計室而行使之,損害銓敘部、行政院人事總處、臺東縣政府、臺東縣審計室、○○鄉公所人事管理之正確性,亦損害 林美蓮 等人之權益,惟念及被告僅將其擅自製作之獎懲令函覆臺東縣政府、臺東縣審計室而行使之,並未實際將該獎懲紀錄登錄於公務人員人事資訊管理系統,且案發後已在寺廟修行,自陳家中尚有父母、兄、姐、弟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出家潛心修行,不再過問世事,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
㈡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溫尹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