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843號原告 梁兆禎 法定代理人 梁惠君 被告 伍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足參,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4日結婚,95年
6月6日登記,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居住,詎被告自98年11月離家未歸,自此行蹤不明,復於100年7月15日出境迄今,致兩造分居已逾3年餘,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訴請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1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11月離家未歸,自此行蹤不明,復於100年7月15日出境迄今,致兩造分居已逾3年餘等情,業據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甚詳,且提出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確實於100年7月15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臺灣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暨所附被告之申請案件主檔、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被告自100年7月15日出境即未歸返,致兩造分居長達3年之久,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離家後即未與原告聯繫,顯無與原告經營婚姻之意欲,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離家返回大陸而不願再與原告同住,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原告既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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