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5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祥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參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洪文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SAYHI」交友軟體聊天室,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366公克)後,於109年9月15日某時,在上開聊天室,以暱稱「洪文祥」張貼「在呼呼嗎/妳是(糖果圖案、糖果圖案)俱樂部啊/想跟妳一起呼呼啊/Z0000000000(即通訊軟體LINEID)」等訊息,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遂加入洪文祥提供之LINE帳號,並與其相約見面。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洪文祥即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區○○○街與文昌東六街之街口,並出示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喬裝為網友之警員觀看,該警員旋即表明警察身分,復與在場埋伏之其他警員一同上前逮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366公克),於警將之送驗後,檢驗結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文祥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35至40、121、12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SAYHI」交友軟體聊天室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毒偵卷第33、34、43、45至47、49、51、57至59、61至83、
127頁),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6日鑑驗書在卷足參(毒偵卷第1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乃屬繼續犯之一罪關係。
四、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在「SAYHI」交友軟體聊天室所認識之網友(毒偵卷第38頁),然被告並未提出姓名、年籍等資料以供檢警追查,自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基甲基安非他命乃經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屬危害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國家查緝甚嚴,竟恣意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5、16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毒偵卷第37頁),且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