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20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95年12月7日上午9時15分許,在自訴人所任職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2樓之「泉富實業有限公司」內,突見被告在未經同意下擅闖自訴人辦公室內並大聲咆嘯,指稱為何自訴人在該棟大樓的頂樓進行布料防焰施工,可能會造成空氣污染甚至散播有毒物質,自訴人先好言安撫被告情緒,並準備提供相關資料向被告說明,無奈被告不但不願接受自訴人的說明解釋,反而出手毆打自訴人,致自訴人身體胸部、臉部多處受傷,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上開裁定業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合法送達自訴人陳報之前揭住址,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件在卷為憑,然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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