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5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2年度重民簡字第433號民事判決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1萬5,000元為擔保金,茲因本案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提出本院82年度重民簡字第433號民事判決、83年度存字第318號提存書、提存所83存字第318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據本院82年度重民簡字第433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1萬5,000元之擔保金,嗣並未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且該82年度重民簡字第433號案件亦未上訴,聲請人已判決勝訴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3年度存字第318號擔保提存卷查明無訛暨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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