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94號原告丙○○
街1號被告龍基合板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次於民國94年12月9日、16日、26日、30日及95年1月2日、3日、4日、9日、10日、14日、18日、20日向原告購買合板,價款總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惟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避不見面,爰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以昕瑞揚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購貨,原告應向昕瑞揚有限公司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向原告購買合板,購貨價款總計719297元迄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收款對帳單、出貨單、統一發票、估價單等影本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當初是以昕瑞揚有限公司向原告訂貨,惟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陳稱:無論龍基合板興業有限公司或昕瑞揚有限公司均是甲○○、乙○○○夫妻的公司,訂貨當時確係以龍基合板興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其訂貨,且原告之估價單亦係註明出貨對象為龍基合板興業有限公司,都經被告負責人確認簽收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確經被告負責人簽收,原告主張已屬有據;雖被告開昕瑞揚有限公司之發票供原告收執,惟此為被告事後所交予原告,不影響買賣契約成立之當事人,且可能為被告公司間內部稅務之考量,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抗辯不能採取。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719297元之貨款,自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929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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