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25號原告臺東縣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李素琴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素琴 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廖素琴提起訴訟,請求將被代位人與其他繼承人間共同繼承之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廖素琴因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後可獲得之利益計算。參酌原告主張及卷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計算,被代位人廖素琴因分割遺產(即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044元【計算式:476,175元(系爭土地價值)×1/4(被代位人廖素琴應繼分)=119,0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及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本件起訴狀係由原告以函文方式遞交於本院,其附件「為分割共有物提起訴訟事」乙狀(下稱附件書狀),有下列程式之欠缺,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有明定。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是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不應將被代位人列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號及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決議參照)。
㈡查原告上揭附件書狀,並未有具狀人:臺東縣稅務局,法定
代理人:李素琴之簽名,核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之規定不符。
㈢次查,上揭附件書狀未列有當事人欄,書狀僅以訴之聲明為
起始,原因事實及理由欄雖載有「被告廖素琴、 廖建昆 、 劉珈妤 、 劉秀雯 、 張傑翔 、 張順富 及 張世允 公同共有繼承。」等語,原告似將被代位之債務人廖素琴列為被告,參照上揭㈠說明,廖素琴是否列為本件被告,爰請原告併予確認。
㈣承上,原告應補正確認本件被告及有當事人欄之起訴狀(參
上述原告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應在書狀簽章)暨按本件被告與利害關係人人數之繕本到院。
三、本件起訴雖附有民事委任狀乙紙,其上固以電腦打字記載委任人:台東縣稅務局、代表人:李素琴、受任人: 謝金齡 等文字,並蓋有「臺東縣稅務局關防」及「臺東縣稅務局局長」之印章,惟該委任狀上並無原告機關法定代理人「李素琴」及受任人「謝金齡」之印文或簽章,難認與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程式相符,如原告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本件訴訟之代理,並請提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狀。
四、末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訴請分割遺產,除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否則即非適法。而本件被繼承人 魏廖枝發 所遺遺產,是否僅有上揭之系爭土地,爰請原告併予查明。又原告上揭附件書狀之分割方法,應係依法定之應繼分比例為繼承,係列載「1.廖素琴、廖建昆及劉珈妤每人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劉秀雯』、張傑翔、張順富及張世允每人各十六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附件書狀所附繼承系統表,係將劉秀雯列為被繼承人 魏素月 之繼承人(再轉繼承),然依戶籍資料所載劉秀雯係有養父母,已非出養生母魏素月之繼承人,另其是否應列屬被繼承人 劉魏素貞 之繼承人(代位繼承本件遺產),亦請一併查明,以利訴訟進行。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