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4號
106年度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20號、第7837號、第8441號、第878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395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9092號、第932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之藥剷壹支沒收銷燬;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及HTC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9月25日凌晨3時6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統一超商內,見 邱國倉 所有之ENERPAD牌行動電源1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90元,已發還邱國倉)置於架上,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得該行動電源而離去。
二、甲○○於105年9月25日凌晨3時8分許,委託不知情之 吳淑芬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前往 李苓 所有之屏東縣○○市○○路○○○號 陳家 檳榔攤(廣東店)外約50公尺處前巷子口下車後,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意,頭戴棒球帽及臉戴口罩,獨自走進該檳榔攤,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支,對著店員 張佳媜 恫稱「把現金交出來」,致使張佳媜不能抗拒,並交出現金2萬3645元,甲○○取走前開現金,並取走張佳媜所有之HTC牌手機(價值為5000元,未扣案)而得手後,即與吳淑芬會合,由吳淑芬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離開現場。
三、甲○○於105年10月4日凌晨2時42分許,委託不知情之吳淑芬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前往李苓所有之屏東縣○○市○○路○○○號陳家檳榔攤(光復店)外約50公尺處前巷子口下車後,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意,頭戴安全帽及臉戴口罩,獨自一人走進該檳榔攤,並手持前述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支,對著店員 巴姵伶 恫稱「錢在哪裡」,致使巴姵伶不能抗拒,並任由甲○○強行取走桌上現金1000元,甲○○取走前開現金而得手後,即與吳淑芬會合,由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吳淑芬離開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於105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市○○路○○○○號前將其拘提到案,並由甲○○帶同警方前往屏東縣○○鄉○○路000000000路○00號12樓之6之樓梯間取出上開水果刀交警方查扣而查悉上情。
四、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3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租屋處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吳淑芬施用1次。其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
5日凌晨1時許,在同一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供吳淑芬施用1次。嗣因吳淑芬於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於檢警尚未查獲其毒品來源時,即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經檢察官訊問甲○○,甲○○坦承上情而查獲。
五、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4日晚上7時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5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警方因上開強盜案件拘提甲○○、吳淑芬到案,並當場徵得渠等同意搜索渠等所有之皮包,而在甲○○皮包內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藥鏟1支,及在吳淑芬皮包內扣得前述邱國倉失竊之ENERPAD牌行動電源、甲○○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後簽分偵查起訴暨張佳媜、李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28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16頁、本院訴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5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部分:
(一)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警分偵字第105335217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頁正面至第3頁反面、偵字第762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聲羈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68頁、第110頁至第112頁、第201頁),分別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國倉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4頁至第37頁),證人即告訴人張佳媜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2頁正面至第23頁反面、他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證人即告訴人李苓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9頁正面至第40頁反面、他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證人即被害人巴姵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4頁至第29頁、他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卷一第160頁至第172頁)均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警員 林慎偉 偵查報告、民生派出所警員 孫志忠 105年9月27日職務報告、大同派出所警員105年10月4日 黃華強 偵查報告各1份(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4頁、第46頁、第61頁至第62頁)、105年9月25日屏東市○○路○○○號統一超商內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一第13頁)、105年
9月25日與105年9月11、13日陳家檳榔攤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見他字卷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105年9月25日案發前後沿線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11頁至第12頁)105年10月4日屏東市○○路○○○號陳家檳榔攤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同卷第56頁)、105年10月4日案發後大同路與光復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同卷第57頁)在卷可稽,及事實欄一竊得之ENERPAD牌行動電源(已發還,有邱國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一第38頁)與供事實欄二、三部分犯案所用之水果刀1支扣案供憑(見警卷一第20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又事實欄二、三部分案發當時為深夜時段,現場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單獨相處,因被告拿刀而無法反抗等情,分據證人張佳媜、巴姵伶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他字卷第40頁、第75頁),並有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機所錄影像之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56頁至第57頁)。由照片可之,案發時間確為深夜2、3點之間,檳榔攤外幾無人車經過,是被害人顯難呼救求援,彼等所言應屬實在。又被告甲○○犯案所持水果刀1支,經本院當庭勘驗:刀具全長31公分,金屬刀背長度18.5公分,刀柄長度12.5公分、金屬刀刃長度17公分、刀距寬度5公分,刀柄部分六分之一為金屬,六分之五為塑膠,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4頁),故在客觀上顯難期待被害人抗拒被告,由此堪認被告應係在被害人張、巴2人自由意思已遭壓制而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取得財物。至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三部分,雖稱係巴姵伶交出現金1000元云云,惟證人巴姵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稱係被告自行伸手將桌上之現金拿走等語(見警卷一第24頁反面、他字卷第75頁、本院卷一第171頁),被告亦自承係其伸手將錢拿走(見警卷一第3頁),故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顯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如事實欄四至五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警分偵字第105341033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頁至第4頁、偵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第63頁至第64頁、聲羈卷第68頁、本院卷一第112頁至第113頁、第201頁、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其轉讓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又核與證人吳淑芬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二第9頁至第10頁、偵卷一第10頁),並有被告105年10月5日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民生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檢體編號:屏民生00000000,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3075ng/ml,嗎啡41140ng/ml,可待因5280ng/ml)各1份(見屏警分偵字第10533518300號卷〈下稱警卷三〉第14頁、毒偵字第2395號卷第28頁),吳淑芬105年10月5日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第163頁)在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自白均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後,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撤銷前揭停止戒治之裁定,於89年9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98號、第18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5頁),故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依法應就被告本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強盜罪所用之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刑事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事實欄二、三部分拿持之水果刀,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一、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轉讓及施用;是核被告甲○○如事實欄四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五所為,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轉讓前為施用、轉讓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各自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云云。惟甲基安非他命雖係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但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以行為人對於所轉讓之物品係「明知」為禁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項之罪。此與轉讓毒品罪不論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可成立犯罪,尚屬有別。對「明知」此構成要件,檢察官於起訴時應明確認定記載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之情形。是縱行為人主觀上已認知其轉讓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仍應就具體個案,查明行為人是否明知其所轉讓之物為禁藥,以決定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該條「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構成要件。經查,被告雖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但不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參以其前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無違反藥事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同卷第11頁至第45頁),本院因認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尚與社會上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對於何種藥品業經公告為禁藥,通常未有明確認知之常情相符,並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應可採信,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轉讓禁藥罪嫌,即有可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轉讓予吳淑芬之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不能以轉讓禁藥罪相繩,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一第201頁),使其得以防禦,故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論罪。
(四)被告甲○○就如事實欄一所犯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二、三所犯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如事實欄四所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五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其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甲○○前於97、98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又被告於98年間,分別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述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103年6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57頁),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甲○○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因被告甲○○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六)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勉力工作賺錢,恣意竊取被害人邱國倉所有價值990元之行動電源,並身染毒癮,除自身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其同居女友吳淑芬施用,進而自承案發時僅打零工維生,無固定經濟來源,因缺錢支付房租及生活費用(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竟先行頭戴棒球帽或安全帽及嘴巴戴口罩之方式遮掩面目,並免被害人指認(業據被告自承,見本院卷一第69頁訊問筆錄,及警卷一第8頁、第11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再於深夜時段,持水果刀強盜檳榔攤店員張佳媜、巴姵伶2人,分別獲取現金2萬3645元及1000元,共2萬4645元,並取走店員張佳媜價值5000元之
HTC牌手機,以避免張佳媜報警求助,造成檳榔攤經營人李苓及張佳媜財物受損,所為誠有不該;惟兼衡被告犯案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未曾否認,態度良好,尚見悔意,所竊得之行動電源已發還被害人邱國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一第38頁),竊盜部分所造成之損害輕微,而被告於強盜過程中,並未限制被害人張佳媜、巴姵伶2人之行動,亦未造成張、巴2人身體之傷害,業據證人張、巴2人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警卷一第23頁正面、第24頁反面),是其攜帶兇器強盜部分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一第1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竊盜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竊盜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與攜帶兇器強盜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係分別受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再分別就同屬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竊盜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各依其同質性、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係指犯罪行為人實際上保有該犯罪所得之情形,與民事法判斷所有權歸屬與否無涉。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只要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一律應予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經查:
(一)就事實欄一部份之被告甲○○竊盜所得ENERPAD牌行動電源1台,已發還被害人邱國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一第3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就事實欄二、三部分:
1、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甲○○犯強盜案件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無訛(見本院卷一第6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2、未扣案之被告甲○○強盜所得現金2萬3645元、1000元,共計2萬4645元,及HTC牌手機1支(價值為5000元),均未發還被害人,經被告自承現金部分已花用完畢(見本院卷一第70頁),手機部分則已丟棄(同卷第111頁),惟並無證據可證屬實,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強盜部分所使用之棒球帽、安全帽、口罩等物,或當時穿著之扣案外套1件,被告雖自承係用以掩飾面貌(見本院卷一第69頁),惟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警卷一第8頁、第11頁),均為一般常見物品,不具特殊性,亦非違禁物,故對上開物品沒收應無有效預防再犯之效果,而無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就事實欄五部分
1、扣案之藥剷1支,為被告甲○○使用於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13頁),並有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附卷可佐(見警卷三第23頁),因其上之毒品成分析離不易,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分別於甲○○皮包扣得2支及吳淑芬皮包內扣得1支,見警卷三第10頁、警卷二第15頁),均無毒品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報告表附卷可佐(見警卷三第21頁、警卷二第19頁),且為被告甲○○供稱為其所有及準備用來施用海洛因之物品(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業據被告供稱已丟棄(同卷第113頁),亦不能證明有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經衡量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比例原則,本院認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又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主文第1項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且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
1項、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孫少輔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事實│罪名│宣告刑│沒收│├──┼────────┼────┼───────┼──────────────┤│1│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二所示│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未扣案││││強盜罪│陸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肆拾伍元及HTC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三所示│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未扣案││││強盜罪│貳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轉讓第一│處有期徒刑捌月││││轉讓海洛因部分│級毒品罪│。││├──┼────────┼────┼───────┼──────────────┤│5│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轉讓第二│處有期徒刑伍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事實欄五所示之│施用第一│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藥剷壹支沒收銷燬;扣案│││施用海洛因部分│級毒品罪│。│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7│如事實欄五所示之│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肆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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