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QUY(阮文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QUY(阮文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阮文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生交通事故,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之情況下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有相當之危險性,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無酒駕前科,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本次酒駕行為未造成他人身體傷亡之實害,兼衡被告酒測值僅為法定最低標準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暨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而觸法,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犯本罪,其係初犯酒後駕車罪,而其呼氣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惟尚未逾越修法前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其違法情節尚非重大,其經此次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遵守法令規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25號被告NGUYENVANQUY
男23歲(民國83[西元1994]年4月6日生,越南籍)住臺南市○○區○○街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QUY(中文姓名:阮文貴)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生交通事故,於民國107年1月26日20時至20時30分,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越南小吃店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並於同日23時46分,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與文賢街交岔路口,經警攔查並以酒測器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阮文貴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鍾麗美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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