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7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穗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穗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穗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尚非鉅額,且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復表示不願追究本案等情(見偵卷第3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上開馬玉山核桃黑芝麻糊1罐,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808號被告陳穗生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穗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7日下午2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商品「馬玉山核桃黑芝麻糊1罐(價值新臺幣259元);得手後,將物品藏置在上衣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店員發現商品短缺,轉知有管領權之值班副組長 徐嘉君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經警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物品(業經發還徐嘉君)。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穗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徐嘉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清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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