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8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光忠上列被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光忠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孫光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3年間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上開 2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係後備軍人,依法除報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外,不得拒絕接受教育召集令之應召。緣臺中市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區○○路○○○○巷○○弄○○號送達「106年精誠甲字第250308號」之教育召集令,命孫光忠應於106年5月15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成功嶺營區」報到參加教育召集,該教育召集令由孫光忠之父 孫志良 代為收受後,除向孫光忠告知上情,並將前揭教育召集令交予孫光忠,然孫光忠明知其有按時報到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未依前開召集令之指定,於106年5月15日前往「成功嶺營區」報到參加教育召集,逾應召期限2日。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志良於警詢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復有陸軍步兵第三○二旅步兵第三營106年5月22日 陸十虎 三字第1060000115號函所檢附之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6年6月30日中市警太分保字第1060023991號函所檢附之調查筆錄及職務報告書、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妨害兵役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本應克盡其義務依教育召集令按時參加召集,竟再次無故逾期報到,所為業已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