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怡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
3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怡孝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周怡孝之叔叔因與告訴人 林志豪 之友人發生車禍而身故,周怡孝於106年6月8日0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左營交通分隊內,誤以為告訴人為肇事者,竟因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一下,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鼻部挫傷併鼻骨開放性骨折(撕裂傷0.5公分)、鼻竇積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周怡孝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志豪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7年度 橋司附民 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107年5月16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