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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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毀損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確定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監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二次,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一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採尿前四日內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或新竹縣市某處,以不詳方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經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採尿及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不諱,並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信科技公司)出具的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部分確與事實相符。惟被告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未施用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時並未從身上搜出毒品,不知為何尿液會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警察曾持搜索票至我毒品;警方至其住處搜索時即令亦未搜到毒品及施用毒品有關器具,但此無法証明被告未施用毒品。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的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在卷可憑。被告既自承該尿液係其所排放,經昭信科技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經本院再將其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以精密的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九二六二六0五四0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被採尿前四天內某時應有施用安非他命,否則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不致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二次,結果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二次,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施用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毀損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監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在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施用之次數、犯後否認犯行及施用安非他命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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