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他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他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他字第59號原告乙○○原名 葉佳儀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甲○○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救字第1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3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600元,依上開說明,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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